一、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概述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也就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 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明确限制。从险种来看, 保险业务可以分为三类: (1 ) 财产保险业务。这里的财产保险是广义的, 其保险标的除有形的、处于静态的财产外, 还包括无形的利益( 责任、信用)、处于运动中的财产( 如运输中的货物、运动中的船舶、车辆、正在生长的种植物、养殖物等) , 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海上保险、农业保险等险种。( 2)人身保险业务, 它以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3 ) 再保险业务, 包括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由于保险业之经营成败对社会影响甚大, 因此法律上对其经营范围不能不加以相当限制。其限制的情形和内容主要可以概括为: 分业经营主义、禁止兼业主义和保险专营主义三大规则。
二、保险分业经营规则
保险分业经营, 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也就是说, 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范围并不是无所不包的, 财产保险业以经营财产保险为限; 人身保险业以经营人身保险为限; 同一保险人只能经营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一种业务, 而不得既营财产保险, 又营人身保险。
纵观世界各国保险立法, 大都限制保险公司兼营数种保险业务。如日本商法将保险业务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类, 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两类保险业务。美国越来越多的州保险法规定, 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法律限制承保单一险种业务, 火灾保险、伤害保险、寿险等业务不得兼营。西欧各国过去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交叉办理各种保险业务, 但现在多已取消, 不再允许任何经营综合业务的保险公司成立。因此, 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同一保险机构不可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原则,已成一个共同的立法趋势。
实行分业经营原则, 首先是由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各自的特点所决定的: 在标的上, 财产险的标的是物, 人身险的标的是人; 在期限上, 财产险比人身险的期限要短; 在风险上, 财产的风险相对较大。其次是经营技术方面的原因决定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性质既然不相同, 则二者在承保的手续, 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以及保险金的赔付办法等方面截然不同。若同一保险人兼营两者, 则 难免顾此失彼, 两俱无成。再次是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 若同一保险机构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则其业务势必过分庞杂, 资金方面势必难以应付裕如, 其偿付能力将因之减弱,影响投保人之权益及社会公益; 加之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 如许与财产保险兼营, 则不免有移此之储蓄, 充彼之赔偿之弊。因此, 实行分业经营原则, 不仅有利于保险业经营的稳健, 而且有利于保险主管机构的分业管理。为了适应改善保险管理、开放保险市场的需要, 我国《保险法》遵循国际惯例确立了分业经营原则。《保险法》第91 条第2 款明确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针对已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的兼营格局, 我国保险公司正根据分业经营的原则进行改制与重组。根据国务院1995 年11 月正式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方案的报告》, “人保” 改建为中国人民保险( 集团) 公司, 简称“ 中保集团”, 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分别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业务;在省级原则上成立“ 中保财产” 和“ 中保人寿” 的分公司, 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随后,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分业经营规则又作出了具体规定: (1 ) 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以及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 2) 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以及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3 ) 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上述保险公司的分保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办理转分保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禁止兼业规则
所谓禁止兼业, 即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非保险业务。也就是说, 保险公司只能在经主管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不得兼营法定范围以外之业务, 更不能从事非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
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各国一般均通过立法规定禁止保险业者经营非保险业务(除资金运用外) , 如银行业务、地产公司业务、生产性、商业性批发业务。此外, 保险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业务, 这主要是基于保险合作社是社员结合而成的团体, 是非营利性机构, 从事非社员业务显然与其宗旨及经营原则相悖。因此许多国家对此多有限制。我国《保险法》第91 条第3 款对禁止兼业作了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禁止兼业原则的确立及其适用, 其目的和意义在于,以避免保险业者力量分散, 且便于政府之监督, 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保险专营规则
保险专营, 即保险业务只能由依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非保险业者不得从事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之经营活动。此原则乃禁止保险兼业原则之反面规定, 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非同业竞争, 以维护商业保险市场之正常秩序, 保护保险人之利益。
保险业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 是千百万单位和公司参加的经济活动, 它的专业性强, 又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同时, 由于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危险, 其风险程度比一般工商业企业要高,从事保险业经营的条件比其他性质的行业均要严格得多。因此,各国大多有保险专营的规定, 以保护保险交易的安全。当然也有例外, 如英国的法律规定, 从事其他商业业务为主的公司, 经过批准也可以从事与其有关的保险, 作为其对顾客提供的额外服务。唯一的限制是必须保持会计独立。
最近几年, 在美国和西欧的一些国家开始出现了这样一些情况, 传统上银行和保险之间的明确界限开始被突破, 银行柜台上出售保险单, 保险公司提供非保险的金融业务; 美国16 家老字号银行依据1982 年的《储蓄机构法》获得经营保险的特许, 另外依据州法律跨进保险领域的银行也遍及20 个州, 总数接近1000 家。在一些欧洲国家, 银行办保险的现象也日益普遍。银行与保险的这种联姻客观上起到了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一,银行和保险业务的融合, 银行和被保险人均能受益。由于银行从其账户上划拨保费, 这样降低了交易成本, 提高了续保比例。第二, 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联合, 便于保险的推销。
我国《保险法》根据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培育阶段的特点,尤其是针对我国保险业中擅办保险的严重现象, 明确确立了保险专业主义原则, 第5 条规定: “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135 条还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情节轻微, 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