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组织形式, 是指保险人以怎样的机构来经营保险业务。
现代社会科学发达, 人智进步, 经济生活日渐复杂, 一方面固有之危险犹未见显著减少, 另一方面新的危险显著增加, 如此大量之危险, 随时有遭遇之可能, 其结果非个人或少数人所能负担。
若能通过保险组织, 集合多数单位, 利用公平分担方式, 则众擎易举, 达到安定社会生活之目的。故保险组织制度, 实为保险制度之枢纽。
一、保险组织形式的主要形态
在保险业发展历史上, 主要出现了以下几种形式的保险组织:
(一) 个人保险组织
保险之由个人经营, 与保险之历史同样久远。盖最初之保险业务, 皆由个人承担。海上保险自始即由个人企业形态之经营。
个人组织之最主要者当推英国伦敦劳合社。劳合社本身并不接受保险业务, 乃为个人保险商之集合组织, 即所谓“分则为保险商, 合则为劳合社”。每一参加劳合社之保险商, 对其所认定承担之金额负责, 彼此间并无连带团体责任, 为一种特殊的共同保险之形态。
由于工商企业之发展, 保险金额之逐渐巨大, 经营保险业者, 亦非有较大之规模与充实之资本不可, 个人资力实属有限,常有不能胜任之感。因而除伦敦劳合社保险商仍具有相当势力之外, 其他个人组织已逐渐减少。
(二) 公司组织形态
营利保险组织, 采合伙、有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形态甚少,通常各国采用公司组织形态之主要形态, 即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之创立, 最早当推1600 年英国东印度公司与1602年之荷兰东印度公司, 此种组织形态, 颇适合保险之经营, 荷兰于1629 年, 法国于1668 年已有采用, 其后逐渐为各国保险业所仿行, 至今尚存在最古之保险股份公司, 乃1720 年英国所成立之皇家交易保险公司与伦敦保险公司。
股份公司组织, 参加股份之人数无限制, 巨额资本容易募集, 且股东责任有限, 此种特性, 颇足以鼓励保险技术之改进和种种新兴保险业务之举办, 对于保险制度之不断进步, 影响至大。
(三) 保险合作社
合作保险是由社会上需要保险的人或单位共同组织起来采取合作的方式办理保险。合作保险分为两种形式: 相互保险社和相互保险公司。
1. 相互保险社。是由一些对某种危险有同一保险要求的人组成一个团体, 如果其中某个成员遭受保险事故时, 由全体保险成员共同分摊。这种保险组织经营的特殊性表现在对保险费的计算并无数理基础, 赔偿损失的保险金是采取赋课方式组织起来的。如果赔偿额大于保险费收入, 各社员还补交; 如保险费有剩余, 则在社员间分配。社员对于同意分摊的损失负责赔偿, 这一责任的最高限额载明于合同中。
2. 相互保险公司。是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非盈利性的保险法人组织。这种公司的股东就是全体投保人, 股东有法定的权利及义务。经营方式是由全体社员事先交付相当资金, 用以支付营业开支, 社员还必须按时交付保险费, 当其经营业务有利润时, 分配给被保险人, 如有亏损, 由被保险人以交费方式弥补。
相互保险社与相互保险公司相同之处是保险机构为全体被保险人( 社员) 所共有,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为同一人。不同之处是相互保险公司为法人组织, 相互保险社则为非法人团体。合作保险的优点是保险费支出较少。
(四) 国有保险组织
国有保险组织是指由政府投资经营的保险业务机构, 这种保险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都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 保险业务开展的种类和具体的经营措施, 都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准则,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国有保险是社会主义国家通常采用的一种最基本的保险组织形式, 其理论依据来源于列宁于1912 年提出的“ 最好的保险就是国家保险” 的观点, 我国“ 中保集团公司” 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是由国家经营。资本主义国家也广泛地存在着国家保险, 但其主要是经营强制性保险业务。
国有保险的特点表现为: 资金雄厚, 被保险人有极强的安全感, 多为大规模经营, 危险分散广泛, 业务稳定, 一般采取固定保险费率制度, 且费率较低; 在公平经营的基础上, 注重社会效益; 等等。
二、公司组织是保险组织的基本形态
由于保险组织对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影响很大, 因此, 各国对保险业的组织形式都作了严格限制, 以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多数西方国家在保险业的组织形态方面, 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社两种基本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易于集聚资金, 财力雄厚, 偿付能力强, 因而无论是对保险人或被保险人, 这一组织形式都是具有生命力的; 而相互组织的明显优点, 在于其相互保险的性质, 这一性质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我国台湾保险法亦规定“ 保险业之组织, 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 为限。可见, 从当今保险立法趋势来看, 公司形态被确认为保险组织的基本形态, 是经营保险的主体, 各国都严格限制个人办保险。
我国保险法也遵循这一立法趋势, 确立保险公司为我国保险组织的基本形式。《保险法》第5 条规定: “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69 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 ) 股份有限公司; (2 ) 国有独资公司。” 第150 条规定: “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 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因此, 以下着重阐述有关保险公司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