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保险业法的产生和发展
1907 年, 徐锐草拟了《保险业章程草案》7 章105 条, 该法7 章的标题是: 总则、股份公司、相互公司、物产保险、生命保险、罚则、附则。但是, 该法上报清廷后, 被束之高阁, 渺无音讯。
1917 年, 北洋政府农商部拟订了《保险业法案》42 条, 翌年经法制局修订, 并在12 月出版的《银行周报》上刊出。法制局对《保险法案》的拟订和修改作了五点说明, 指出: (1 ) 保险营业本含有投机之性质, 近来此等公司之设立, 日益增加, 非明定监督之方, 恐难免欺诈之弊。(2 ) 保险公司之信用, 关系于被保险人或偿金领受人之利益者甚大, 故公司之资本, 是否确实,责任准备金, 是否充足, 不可不加以严重之监督, 惟上年农商部所为保险业法案, 设有保险公司须缴纳资本金额之1/ 3 , 及每年所收人寿保险费之1/ 5 于农商部, 作为保证金等规定, 则又失之太严, 本案拟定为保险公司成立或增加资本时, 应将实收资本额, 呈部查验, 又人寿保险须以每年收额1/ 5 , 作为特别保证金由部监督存储。(3 ) 保险营业危险, 较他种营业为大, 故监督亦宜较他种营业为严, 如专凭公司报告, 稽核营业情形, 不免为所蒙蔽, 本案规定保险公司之股东会议及董事会议, 得由监督官署派员列席。(4 ) 近今各处以保险名目诈欺取财者, 时有所闻, 凡未经核准及冒称核准之保险营业, 定为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
(5 ) 本案规定, 外国公司亦须呈报农商部, 以凭查核。
国民政府于1935 年7 月5 日公布《保险业法》, 1937 年1月11 日修订后再次公布, 共7 章80 条。包括总则、保证金、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会计、罚则、附则。该法规定保险业经营者的组织形式, 以股份有限公司及相互保险社为限, 经营保险事业须事先呈请国民政府实业部核准, 依法注册登记, 按规定比率缴存保证金, 领取营业执照, 方准开业; 同一保险业经营者, 只准经营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一种, 不准兼营, 也不准兼营其他事业; 股份公司资本金不得少于国币20 万元, 相互保险社应有15人以上为发起人, 所有股款、基金概以现金交纳; 保证金为实收资本或基金总额的15% , 于公司或相互保险社设立时交纳等。
1937 年1 月11 日, 同时还公布了《保险业法施行法》19 条, 对《保险业法》施行细则作出规定。由于遭到外商保险公司的反对,上述法规没有付诸实施。国民党政府逃往台湾后, 通过修改, 将保险法和保险业法合二为一, 通称为保险法, “ 保险业法” 成为台湾保险法的一章。该法于1963 年8 月通过, 同年9 月2 日公布并在台湾施行。
新中国成立后, 国家及时地颁布了一些有关保险的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历史的原因, 我国的保险立法工作随着保险业务的实际停办, 也被搁置了二十多年。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保险立法工作又重新受到了重视, 保险业法的制定, 也被纳入议事日程。1985 年3 月3 日, 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业管理暂行条例》, 该条例共六章24 条, 各章目依次为: 总则、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再保险和附则。该条例实质上是一个保险业法方面的行政性法规, 它的颁布施行, 是为了加强和明确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权利的实现, 保证保险企业义务的履行, 维护保险及保险业的信誉。《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首次对中国的保险企业的资格作了严格的规定。(1 ) 保险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 即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对无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应予依法查处。(2 ) 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必须具备最低的资本金额, 即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 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0 万元;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业务的保险企业, 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 万元;同时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的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 3) 保险企业在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时, 应分别独立核算, 实收保险费和保险准备金不得相互挪用。此外, 还对保险业的其他方面的监督管理作了相应的规定。
1995 年6 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 于同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一部综合性的保险法典, 它集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于一体, 关于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集中规定在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等四章之中, 从第69 条至130 条, 是现行保险业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也是迄今我国最为规范、完备的一部保险业法。1996 年, 中国人民银行又颁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以利于保险业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