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业法的性质
保险业法的性质, 是指保险业法属于哪种法律范畴, 亦即其法律归属问题。对此问题的认识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认识:
(一) 保险业法与公法和私法之分
自罗马法以来, 法律在法学传统上分为二类: 一为公法, 二为私法。其区分标准, 大体而言, 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 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 仅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传统的保险法即属于私法范畴。因为早期的所谓保险法, 在内容上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法。但到了上世纪末本世纪初, 伴随着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 出现了私法公法化, 在保险立法方面的表现就是保险业法的产生和发展。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 保险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所谓保险公法就是保险有关之公法的法规, 例如保险事业监督法即是;所谓保险私法就是保险有关之私法的法规, 如保险契约法即是。
因此, 保险业法一般被视为公法性质。
(二) 保险业法与民商法
一般说来, 在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中, 保险业法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与民法具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 保险业法被视为商事法的范畴。在我国, 保险业法是从属于民法范围的特殊法律规范, 传统学理论将其归入商法体系之中。
(三) 保险业法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法
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与保险业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待于商榷的。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把保险法作狭义之理解, 即等同于保险合同法。综观现代各国保险立法, 都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支柱来构筑保险法的体系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二者并非母法与子法、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 而是一事之两法, 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保险法中处于并列地位。
二、保险业法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 保险已逐渐渗透到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 保险业经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 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因此, 制定保险业法,用法律手段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承保的是社会集中起来的各种风险, 这些风险往往涉及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经济愈发展, 愈需要有发达的保险业。
然而保险人能否真正承担起未来的赔偿责任, 则取决于其是否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为投保人投保时所得到的仅仅是一张保险单, 如果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一般是难以作出正确评估的。所以各国保险业法不仅规定了保险人资本金的数额、保证金的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存、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及法定再保险等一系列保证保险人偿付能力的专门措施, 而且还对保险人的设立和经营等方面的问题也作了一些具体要求, 以使保险人能够顺利地开展经营, 从而使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 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日本学者园乾治曾指出: 就经营保险事业而言, 应当促成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公平协作, 这就是保险事业监督法规的要点。鉴于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 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之间的竞争有严格的限制, 而且不允许其他社会组织随意进入保险市场。因为如果国家不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则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竞争现象: 一方面在保险人之间, 资本雄厚的保险人往往会通过降低保险费率和提高经纪人、代理人佣金等手段招揽客户, 使实力较弱的保险人处于劣势地位, 并有可能最终被吞并或垮台,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 各国都要求保险人或保险同业公会, 根据大多数保险人的经营情况和科学的统计结果, 制定出共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标准, 从而使保险人之间在同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条件下, 展开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之间, 投保项目多的被保险人则会提出降低保险费的要求作为选择保险人的条件。在此情况下, 另一部分被保险人则必然会相对地加大保险费的支出。因此, 各国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人必须公平竞争, 而且要接受必要的监督。日本《保险展业管理法》规定,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促使保险业健全的发展, 保险公司人寿保险的外勤人员和财产保险的代理处必须在大藏省的直接监督下开展业务。展业人员不得使用各种非法的、不公平的业务手段。
保险公司不得向展业人员以外的人支付手续费; 而展业人员不得用向保户支付服务费( 手续费) 的办法开展业务。英国1974 年保险法也规定: 政府大臣有权要求各公司在递交年度账单、资金平衡表之外, 定期呈交经营报告书, 并有权规定报告书的格式、内容和递交期限。
(三) 促进保险业经营的合理化和科学化
保险业自我管理在保险的技术问题如费率的厘定、防灾防损等方面具有独特的效果。在资本主义国家, 保险人之间往往成立同业公会等组织来对自身的运营进行管理, 在条款和费率方面提出一些大家必须遵守的原则。但其自我管理范围毕竟有限, 而且不具有强制性, 因此难以承担对保险业全面监督的职责。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主要是通过颁布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来实现的。这些政策和法律是保险经营规律的政策化和法律化, 具有科学的内涵, 能够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合理化和科学化经营, 弥补保险业自我管理的不足, 从而避免某些保险人的投机行为和违反保险经营原则行为的出现, 推动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四) 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
保险是一种商品, 保险经营是一种商业行为, 固然需要追求经济效益, 但从某种意义说, 保险业的社会效益更为重要。因为在现代社会中, 某些保险保障是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 如农业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因此, 通过保险业法的具体规定, 就可以使保险人开办那些盈利较少而社会发展又必不可少的保险项目, 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