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法的产生与发展(上)

  一、国外主要国家的保险业法的产生与发展

  18 世纪中叶, 鉴于大量利用人寿保险进行投机的案件发生,英国议会于1774 年通过《人寿保险法》( 直译为《投机法》) , 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合同无效。该法可谓保险业法的萌芽。但最早建立专门的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却是美国的马萨诸塞州, 该州于1851 年便开始通过立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此后, 西方主要国家和地区亦纷纷通过保险业立法实施全面干预。目前, 美国除加利福尼亚等州外, 大都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 在一定程度上均具有保险业法的性质。其中, 最完备的是纽约州的《保险法》, 共十八章, 631 条, 内容几乎涉及保险业的各个方面。

  英国的保险业法由1975 年的《保护保单持有人法令》、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和1983 年的《保险公司( 账务和报表) 条例》等三部法律组成。《保护保单持有人法令》规定, 保险公司破产时, 保单持有人可以从保险公司分摊中获得90% 的补偿。

  《保险公司法》分三大部分, 共38 条。第一部分规定了经营保险业的条件, 主要包括前言、经核准的保险公司、授权的申请、批准书的撤销、违反该部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二部分规定了保险业的经营, 主要包括经营保险业的条件、会计和报表、长期业务的资产与负债、资产来源, 国务大臣的干预、业务的转让及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 第三部分是综合性规定, 主要规定了简易人寿保险的分配、劳合社保险人的资金来源、劳合社保险人的业务转让、保险业务以及条文用语的解释、法规的生效和适用范围等项内容。

  新加坡的《保险业法》最早于1963 年制定, 经过1966 年、1967 年、1973 年、1975 年、1986 年五次修正, 现行的是1986年保险业法。它分四部分, 共64 条。第一部分总则, 主要规定了保险业务的种类和有关保险事务的一般规定; 第二部分保险业的经营, 主要规定了对保险人的一般限制、本国保险人的登记、保证金、保险单登记册及保险基金的管理、对保险业务经营的限制以及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人协会成员进行一般业务活动的规定、保险单效力的保留; 第三部分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报告书、保险业的监督和调查、清算及业务转移; 第四部分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年度报告、统计资料、通知的送达、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未成年人的投保能力、保险人清算账目的期限等等内容。

  日本的保险业法是昭和十五年( 1940 年) 施行, 昭和四十九年( 1974 年) 修改, 它分八章, 共156 条。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营业许可、申请许可时的保证金、事业主体的限制、商号或名称、兼业的限制、担任常务的高级职员的兼职限制、人身保险与损失保险的兼业禁止、主管大臣对报告的征索权和检查权、监督命令、附属文件变更的批准或命令变更等、对违反法令、侵害公益等的处分、关于共同行为对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进行的质询、主管大臣对共同行为的取消和变更、共同行为的申报义务、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等项内容; 第二章专门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 主要包括章程的记载事项、股票预约证、开设的登记事项、利润分配和利润预分的限制、资产减少决议的公告、异议、批准等、经营信托业保险公司的合并、互济合作公司的变更、组织变更的决议、公告后的保险契约者、保险契约者大会的召集、保险契约者大会的代表机关、大会的决议方法等、董事向大会的报告、大会的决议事项、组织变更的批准、组织变更的登记、因组织变更而加入公司、组织变更援用的规定、保险契约者等的先取特权、保险契约者的特别先取特权等项规定; 第三章互济合作公司。

    第四章财务, 主要规定了决算报表的提出、决算报表的阅览、股票的评价特例、开设费用和开始五年的事业费的摊还、评价和卖掉后的纯益的积累, 按照评价和售出的纯益积累的准备金的使用, 责任准备金的计算, 保险会计师等项内容; 第五章公司的管理, 主要规定了管理的委托、委托管理的批准、委托管理的公告和登记、委托公司和受托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受托公司与委托公司的代理关系、合并、委托管理或契约转移的劝告、事业停止、合并及契约转移的协议、强制管理的终了、关于公司的整理不适用商法的规定等项内容; 第六章解散, 主要规定了解散的原因、解散、合并和契约转移的决议、解散决议等的批准等项内容; 第七章清算; 第八章罚则。到1995 年, 又对该法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法案, 内容庞大, 条文达338 条, 不仅修订旧保险业法, 还增加了有关国外保险业者的法律和有关营销取缔的法律等。1995 年12 月公布《保险业法施行令》, 共46 条; 1996 年2 月又公布《保险业法施行规则》, 共243 条, 以推动新《保险业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