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其设立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 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其经营后果由保险公司承受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可以称为总公司或本公司。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 不能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分支机构的名称都要冠以本公司的名称, 且须标明是该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区办事处等。(2 ) 不能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占有和使用的资产, 均为本公司的资产, 从公司财务会计角度讲, 分支机构尽管可能设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必要账册, 但都是本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分。(3 ) 不能有独立的公司组织机构。分支机构的组织应由本公司按规定设置, 其经营管理人员均按本公司的规定聘用或解聘, 并在日常工作中接受本公司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经营管理活动也按本公司的规定进行。
(4 )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其民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分支机构开展的业务活动是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 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在保险业务活动中, 尤其在民事诉讼中, 分支机构只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权, 方可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处分本公司的资产。
鉴于保险公司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功能, 我国《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 主要有:
1.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 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 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2.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1 ) 保险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 亿元, 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 2 )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 万元, 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 ( 3 ) 支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2000 万元, 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 4)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3.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 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4000 万元, 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 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1000 万元, 可以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4.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为其他形式。
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次: (1 ) 分公司: 保险公司+ 所在地名+ 分公司; ( 2 ) 支公司: 保险公司+ 所在地名+ 支公司; ( 3 ) 办事处: 保险公司+ 所在地名+ 支公司+ 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的变更, 是指保险公司在组织、经营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上的变化。这些不同形式的变更, 将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或者涉及到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的性质; 或者导致原保险公司的消灭或新保险公司的产生。所有这些都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因此, 保险公司的变更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并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引起保险公司变更的事由主要有:
1. 保险公司法人名称的变更;
2.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
3. 保险公司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变更;4. 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调整;
5. 保险公司的分立或合并;
6. 保险公司章程的修改;
7. 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变更;8.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公司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因发生法定事由, 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
保险公司终止的事由一般为: 1. 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 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90 天内未开业; 3. 已丧失保险公司设立时需要具备的条件; 4. 无正当理由, 已连续停业6 个月或累计停业1 年; 5. 被其他保险公司收购或兼并;6. 连续3 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已占资本金的15% 以上; 7. 年检不合格, 整改无效或连续2 年年检不合格; 8. 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9. 保险公司分立。
发生上述原因后,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保险公司可以终止其业务活动。保险公司被终止业务活动后, 应根据本法规定, 组织专门人员, 组成清算小组, 对其资产、负债进行清算。清算小组完成清算任务后, 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缴销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同时, 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其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法定资格随之灭失, 不再承担民事义务享受民事权利。被终止业务活动的公司应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