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解散、撤销、破产及其清算(下)

  三、保险公司的破产及清算

  保险公司破产可以以两种不同角度理解, 一是保险公司破产是指保险公司的实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法律事实。该债务可以是保险公司欠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债务, 也可以是保险公司欠给其他人的债务。类似这样的资不抵债, 是保险公司破产的根本原因。二是从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出发对破产的解释, 破产则是指债务人实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 人民法院应债务人即保险公司本身或债权人的请求, 依法作出裁定, 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分配, 以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公平偿还的审判程序。

  保险公司破产, 首先要经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方可由人民法院宣告。保险法以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为保险公司破产的先决条件, 充分体现了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宗旨。因为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 它是为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的,它的破产关系到企业生产能否正常运行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活安定。

  保险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应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对保险公司实有财产进行清算, 并按法律规定进行强制分配。对于破产的保险公司, 应按《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规定, 组织公司的股东、债权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会计、审计和稽核人员组成清算组,其主要任务是: 结束业务、处分财产; 清理债权、债务; 分配盈余或亏损; 分配剩余财产。清算组非于清偿债务完毕后不得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及资产处理方法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 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 所欠税款;

  4. 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 按照比例分配。

  四、保险公司破产或撤销后人寿保险业务的移转

    人寿保险业务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的特点。经营该项业务的目的就是将生前或死后可能发生的收入减少、失业或支出增加带来的经济不安除去或减少到最低限度, 以求得精神的安全和生计得以继续维持。此外, 人寿保险还可将保险费聚积成大笔资金, 应用于重要事业或社会公共事业的投资、福利、文化发展等事项上。

  由于保险期限较长而人随着生命的延续, 风险程度在不断增加, 根据保险基本原则, 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应与其危险程度相当。所以, 如不采取任何手段, 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 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也应随之增加。但考虑到投保人年龄越大, 负担越重, 因此寿险公司在确定费率时, 一般采取均衡费, 即年轻时多交一些, 年龄大时少交一些。表现在保险金额上, 为在交费期投保人每年交纳的保险费是一样的。由于采取均衡费率, 寿险业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 即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 而这一部分现金价值是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寿险公司只具有使用权。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法规定寿险公司必须按有效人寿保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由于寿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 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后, 其持有的保险合同及准备金, 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转移初期, 应由原公司与其他寿险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若原公司与其他寿险公司达不成协议, 则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寿险公司与其他寿险公司来接受破产或被撤销的保险公司的寿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

  在被撤销的或破产的寿险公司中, 往往有些公司是因为资不抵债被撤销或破产的。对于责任准备金中的亏损部分应如何处理, 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国外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对于寿险公司亏损部分的处理往往是通过技术手段处理的, 即根据责任准备金亏损状况, 而相应降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金额, 以此达到责任与准备金的平衡。通过这种手段, 使被撤销或破产的保险公司与其他寿险公司达成转移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