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则(三)

  三、偿付能力管理概述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 是保险公司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

  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过程, 实际上是风险的集中和损失的分散过程。保险企业为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与给付义务必须建立起保险基金, 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企业在具有关于过去长期同类风险的大量、完善和健全的损失或赔款数额资料的前提下, 根据保险的数理原理, 并假定“ 过去同类责任赔款或给付经验与未来状况大致相同”, 计算出损失概率以确定保险的纯保险费。从理论上讲, 纯保险费应该正好满足赔偿与给付的需要。但在实际中, 所收取的保险费与实际发生的赔偿与给付数额之间往往有一定的偏差。纯保险费收入与赔款支出数额之间的偏差不外乎两种情况: 一是纯保险费收入大于赔偿支出,即正偏差; 二是纯保险费收入小于赔偿支出, 即负偏差。当发生负偏差时就产生了偿付能力问题。保险企业能否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就要看它是否有足够的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经济实力。这一经济实力表现为保险企业的偿付准备金, 由开业时的资本金和准备金构成, 用公式表示为:

  偿付准备金= 资本金+ 准备金

  为保证保险企业经营的连续性, 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管理就成了国家对保险企业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国家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管理主要是通过立法如开业资本金的规定, 提取责任准备金的规定, 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规定等, 来加以监管的。

  四、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管理

  偿付能力额度是衡量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标准。国家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最直接有效的监管手段, 就是规定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以确保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最低限额。如果保险企业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 国家保险主管机构就要对保险企业进行干预。

  最低偿付能力的界限的确定方法, 各国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常用保险企业资产减去负债之差的方法加以确定。

  如英国1983 年保险公司(会计与报告) 条例规定净资产减去确定的负债之差必须大于最低偿付能力边界。我国香港地区保险公司条例( 香港法例第41 章) 规定, 保险企业必须拥有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准备金, 即其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必须达到指定金额。该指定金额根据前一财政年度的保险费收入计算, 保险费收入在港币1 亿元以下按1/ 5 计, 超过1 亿元部分按1/ 10 计; 最低不能低于500 万元。

  我国保险法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一样, 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边界。其标准是,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小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对于低于规定数额的, 即没有最低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 应当责令增加资本金, 补足差额。此外, 我们还应当明确, 对于偿付能力不足而又不限期改正的, 可以限制其营业范围或新增保险合同数额以至于停业解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