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改革是1992 年先后在绥棱县、牡丹江市等十几个市县试点的。在试点中, 逐步建立了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程序, 理顺了管理体制和工作机构, 并完成了各项业务建设工作, 为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
1997 年底, 黑龙江省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 1996 ] 266 号文件精神, 在总结各市、县工伤保险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出台了《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 黑劳发[ 1997 ] 213 号文件)。截至1999 年末, 黑龙江省已有35 个市、县实施开展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104 万人, 职工参险率为22. 6%。
一、工伤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
(一) 现行政策和适用范围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共有10 章80条。《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 台、港、澳商、华侨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省、市( 地) 两级统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省、市( 地)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调整浮动费率及安全奖励工作; 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上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市( 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以及本行政区管辖企业的浮动费率调整和安全奖励工作。县(市、区)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工作。
(二) 工伤范围及认定
黑龙江省《细则》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1 ) 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负责人临时指派的与本企业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 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紧急情况系指突发的危及国家财产及人身生命安全的事件。
(2 ) 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同意, 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 )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 )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 由于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意外伤害的, 以及由于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劳动时间等因素致使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 )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 )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 )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 ) 因公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 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救治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 )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的。
(1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规定,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救治, 并在24 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5 日内, 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家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职工患职业病, 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 日内, 由企业持职业病报告书、医疗档案、职工档案和职工个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书》和《职业病报告书》后应在1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 职工因工死亡后, 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遗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待遇申请表》、医疗部门死亡证明、职工档案、遗属经济状况等合法证明, 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及因工死亡各项待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核定享受遗属抚恤待遇人数、标准, 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抚恤证》。
其遗属凭该证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