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省、市工伤保险改革与实践经验:黑龙江(下)

  二、工伤费率和社会统筹

  (一) 工伤保险行业费率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 1~4. 0 , 共分16 个行业费率。

  1. 信息咨询服务业、计算机应用服务业、其他社会服务业( 0. 1) ;2. 食品批发、饮料批发、烟草批发、家庭用品批发、零售业、商业经济与代理业、金融业、保险业、公共服务业、居民服务业、旅馆业、租赁服务业( 0. 2) ;3. 邮电通讯业、能源批发、材料批发、机械批发、电子设备批发业、餐饮业、房地产代理与经营业、旅游业、水利管理业、管道运输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 0. 3) ;

  4.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仓储业( 0. 4) ;5. 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航空运输业、其他交通运输业、房地产管理业、娱乐服务业( 0. 5) ;6. 地质勘探业、交通运输辅助业( 0. 6) ;

  7.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塑料制品业( 0. 7) ;8. 烟草加工业、木材加工及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 0. 8) ;9. 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记录媒介的复制业、橡胶制品业、纺织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0. 9) ;10. 金属制品业、普通机械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其他制造业、建筑物的装修装饰业、铁路运输业、公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 0) ;11.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1. 1 ) ;12.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武器弹药制造业( 1. 2) ;

  13.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1. 3 ) ;

  14. 木材及竹材采选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1. 4 ) ;15. 土木工程建筑业(1. 5 ) ;

  16. 煤矿采选业(4. 0 )。

  (二) 企业参保和缴费办法

  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 黑龙江省《细则》实施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必须到所管辖的省、市(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工伤保险统筹企业职工名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按《细则》规定登记注册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最高的差别费率, 确定企业费率, 通过银行代为扣缴, 直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为止。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工伤保险证》, 以便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参加工伤保险企业, 须填报《工伤保险统筹企业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以注册登记的“ 职工名册” 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象的依据。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收缴工伤保险费,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保险机构依据企业在不同专业银行开户的情况, 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扣缴账户, 按照银行计算机格式将扣缴内容写入磁盘, 通过银行大型计算机直接扣缴, 扣划结束后, 社保经办机构按扣缴结果打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票据交银行, 以备银行分支机构及时平衡当日账项。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 收入、支出” 两个专户, 收入户只收不支, 支出户只支不收。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 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时间, 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 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风险储备金不足时, 由同级财政垫付。

  (三) 浮动费率和安全奖励措施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在行业费率的基础上, 根据企业工伤发生情况, 实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费用支出情况定期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 对企业工伤费率进行调整。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 ~40%。企业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 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上年度被调高的工伤保险费率调回原定费率;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比例低于评估标准的调回原定费率。

  黑龙江省《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 可以获得本企业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5%~20%的奖励, 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奖励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奖励的具体数额, 经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 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核发。

  三、工伤评残和工伤争议处理

  (一) 劳动鉴定与工伤待遇审批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工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以及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企业应持以下书面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及劳鉴机构进行劳动鉴定:

  (1 )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书;

  (2 ) 工伤事故报告书;

  (3 ) 医疗档案;

  (4 ) 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黑龙江省各级劳鉴组织按《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国家标准GB/ T16180—1996 , 以下简称评残标准) 对职工工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符合评残标准1~4 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5~6 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7~10 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企业凭《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效文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 职工凭《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二) 工伤保险争议处理

  1.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 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2.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 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3. 职工对劳鉴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向当地劳鉴机构申请复查;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一级劳鉴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劳鉴机构作出,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

  黑龙江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黑龙江省劳动厅医疗保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