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保险的基本概念与发展由来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 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对涉及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的9 个方面待遇提供保障。即: 医疗护理、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年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残废津贴和遗属津贴。其中工伤津贴、残废津贴和遗属津贴等项内容直接与工伤保险有关。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 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 对在经济活动中因工负伤致残, 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 以及对职工因工死亡后无生活来源的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社会化的工伤保险, 是以保障基本生活和分散劳动保险为宗旨的社会保险制度最起码应当达到的。缺乏防范工伤这一劳动风险的机制, 任何社会保险体系都不能称之为完整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
工伤保险与其他所有社会保险项目相同, 都是针对特定的劳动风险而设立。如养老保险所针对的是劳动者在年老时失去生活来源的困难, 失业保险所针对的是失业时基本生活来源问题, 等等。而工伤保险所针对的劳动风险与年老、失业、疾病不同, 劳动者因遭受工业伤害致使肢体及至生命的损失, 对劳动者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损害, 是对劳动者自身劳动能力的直接损伤。工伤这一劳动风险具有突发性, 受伤人员往往正当青年壮年, 他们多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提供者。工伤事故不仅对受伤者本人造成损害, 而且每件工伤事故的发生, 其背后都对一个和连带几个家庭形成灾难, 对因工残疾或死亡劳动者和家庭的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直接关系到劳动力的再生产, 对一代及至几代人的生活造成经济和心理上的重大损失, 是造成贫困人群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 工伤保险历来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所关注, 成为广大劳动者所特别关注的劳动领域重大社会和经济问题。工伤保险的法律地位及其实施力度, 体现劳动者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人们常说, 社会保险是工人运动的产物。主要是指在19 世纪后半期大工业的发展过程中, 工业生产需要大量工人。大批技术与经验不足的工人在安全设备较差的情况下面临工伤风险。工业事故急剧增加。这是由于机器的广泛使用及至今已经了解和尚未了解的职业伤害, 以及对劳动力的保护不足造成的。此时, 也是工人运动产生的早期。由于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危及到工人的生命及其家庭的基本生计, 造成劳资关系极度紧张, 工人组织起来向资方争取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提出伤亡待遇索赔和遗属生活等要求。由此, 工伤保险必须成为社会保险体系中最早发展起来的也是最为普遍的项目。
工伤保险最早在德国产生。德国及欧洲其他工业国家过去在工伤事故上依据民法及合同法的处理方式, 对受伤害工人及死亡者家属不利。因为, 基于民法的概念, 工人必须出示由于雇主疏忽造成事故的证据, 才能得到抚恤。由于工人不具备对事故造成原因进行了解的信息及知识, 无法出示这一证据。而多数情况下, 证据往往显示是工人的过错, 由于其不熟悉工作规程的要求, 事故是其“ 自己” 造成的。诉讼多以工人一方败诉而告终。工人也往往没有经济能力负担诉讼费用。一旦发生事故, 伤残人员及其家属只能自己负担其后果。若工厂倒闭, 工人无法得到赔付。而一些企业, 特别是一些小企业会由于发生事故破产。工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 使得本来已经紧张的劳动关系更加恶化。
1884 年7 月6 日, 德国颁布工伤保险法, 该法于1885 年10 月1 日生效。这一法律彻底改变了在劳动关系中, 过去完全由工人一方负责工业伤害的后果, 因而改变了对工人极为不利的局面。德国工伤保险法是依据德国首相俾斯麦1881 年诏书即所谓的德国社会保险宪章发布的。该诏书主张“ 所有年老和病残而无劳动能力的人, 都有权从社会获得帮助”。以后英国、法国、美国、俄罗斯相继进行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立法。其意义在于经过工人运动及社会发展, 工人地位有所提高, 获得了社会保险权利。
在工伤保险立法之后, 工伤保险成为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 工伤保险成为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当然, 这一国家责任以强制建立基金, 分散风险的方式来履行。从历史上看, 工伤保险及至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确实给予工人及家庭成员一定的生活待遇与福利, 带来了工人在政治、社会和经济地位上一定程度的提高。百年来, 工伤保险的诞生和发展改变了几代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 成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经济良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内容和条件。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及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