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省、市工伤保险改革与实践经验:海南省(上)

  1988 年海南建省办特区被国务院指定为全国第一批综合改革试点省, 包括工伤保险的各项改革。1989 年, 海口市先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在海口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海南省委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了《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于1992 年1 月1 日以政府令颁布正式实施。以后经过总结经验, 修订提高, 又以地方立法的形式颁布了《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于1994 年1 月1 日起实施。同年4 月省政府颁布《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省级地方立法颁布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 开了全国的先河。截至1999 年底, 海南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12 170 个; 参加工伤保险人数493 560 人。从1992 年1 月至1999 年12 月底止, 全省发生工伤事故1 596起, 伤亡人数1 643人, 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1 560人, 共支付工伤保险基金2 509万元。

  一、工伤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

  (一) 工伤保险政策和适用范围

  海南省现行工伤保险政策, 除执行国家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外, 主要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 《条例》分为总则、工伤保险范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与康复、工伤鉴定与申请、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 章64 个条款, 《实施细则》有42 条规定。

  《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城镇从业人员:

  企业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其他因公伤残人员。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纳入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是海南社会保障改革的特色。

  (二) 工伤认定政策、主管机构和认定程序

  《条例》规定, 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认定为工伤:

  1. 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 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 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 在紧急情况下, 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 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4. 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5. 工作时间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6. 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 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的;7. 因公外出期间, 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的, 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 以及失踪的;

  8. 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9.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此外, 由于本人故意行为( 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 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 不属工伤范围。

  在实际操作中, 对于因工与非因工的划分, 除了《条例》规定的上述情形, 还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别是1996 年8 月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以后, 有关工伤认定的条款, 也作为海南省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

  《条例》规定,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能除了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划规、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等外, 还主管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具体操作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工伤认定的程序是: 首先, 申报工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写《因工伤亡确认书》表格,用人单位作初步认定意见; 第二步是工伤认定部门根据《因工伤亡确认书》、事故报告等所载的材料, 拟定调查方案, 确定调查重点, 落实调查人员, 实施调查计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都派人协助调查。调查结束, 参加调查人员填写《工伤认定调查表》, 填写调查所得,提出调查人个人认定意见, 签署调查人姓名和调查日期; 第三步, 根据调查取证所得材料,经过集体研究分析, 对照政策规定, 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不管是否认定为工伤, 都在1 周内作出结论, 特殊情况在1 个月内也要作出结论。

  (三) 待遇项目、标准和计发办法

  1. 工伤医疗费待遇

  医疗费全额报销。就医交通费用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从业人员工伤医疗期间, 本人工资照发, 标准为受伤前12 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工伤医疗期超过12 个月的, 应报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工伤人员属旧病复发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的工资。

  2. 伤残待遇

  (1 ) 伤残补助金。评残1~10 级的, 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 级24 个月本人工资或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2 级为22 个月, 评残每低1 级依次递减2 个月。

  (2 ) 伤残抚恤金。评残1~4 级的, 退出工作岗位, 由社会保障机构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和75%。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职工平均工资计发。评残5~6 级的, 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 但安排工作有困难, 用人单位与本人两厢情愿的, 可由单位按月支付70%本人工资或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伤残抚恤金。

  (3 ) 护理费。伤残人员经评残后存在护理依赖的, 依据护理依赖的程度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为完全护理依赖( 1 级护理) 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 , 大部分护理依赖( 2 级护理) 的为40% , 部分护理依赖( 3 级护理) 的为30%。

  (4 ) 易地安置费。伤残人员有易地安置的, 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 个月数额的易地安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按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 ) 伤残就业安置费。因工致残5~10 级的从业人员愿意自谋职业的, 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伤残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 个月数额。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6 ) 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人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 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 其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工伤津贴)、就医路费( 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伤残就业安置费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 由用人单位支付。

  3. 因工死亡待遇

  (1 ) 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 个月的数额。

  (2 ) 死亡补助费。一次性发给, 标准为36~48 个月数额本人工资或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无供养亲属的为36 个月, 供养1 人的为40 个月, 供养2 人的为44 个月, 供养3人以上的为48 个月) 。

  (3 )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户口在城镇的, 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发; 户口在农村的, 按城镇标准的80% 发给。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的, 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 农村孤寡老人或孤儿按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标准的80%发给。

  伤残抚恤金和供养抚恤金, 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的50% ~80% ,每年7 月1 日由社会保障机构调整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