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实践(三)

  四、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新办法除保留工伤职工享受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辅助器具费用报销的待遇外, 改变了工伤治疗期间仍发标准工资的办法, 增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的内容, 并适当提高了定期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 建立起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比例定期调整的制度, 等等。

  1. 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 不再发给工资, 改为每月发给工伤津贴, 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收入, 即包括各种奖金, 津贴等, 如果受伤前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应按照实际工作时间的平均月收入计发工伤津贴, 这样发给的工伤津贴如果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5%的, 就以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5%作为计发基数, 高于本地区平均工资300%以上的, 则以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 计发。劳部发[ 1995 ] 309 号《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即百条解释。其中第53 条规定“ 劳动法中的‘ 工资’ 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 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1. 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 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 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 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其他医疗待遇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2. 伤残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 每月领取本人工资75%或60% 的残废抚恤费。1978 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 1978 ] 104 号) 将其残废抚恤金改为退休金, 标准为90%或80%的本人标准工资。新办法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 T 16180—1996) 进行等级鉴定, 其中被鉴定为1~4 级的, 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分别按月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90%、85%、80% 和75% 的伤残抚恤金。此外,还增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制度, 1~4 级的分别为24、22、20、18 个月本人工资; 5~10 级的分别为16、14、12、10、8、6 个月的本人工资。在职伤残者, 一般均属于5~ 10级, 以前按劳保条例的规定, 发给残废补助费, 标准为工资减少11%~20% 的, 补助本人标准工资的10% ; 减少21%~30%的补助20% ; 减少30%以上的补助30%。新办法改为在职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 ; 5 级和6 级的, 一般应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企业不安排的, 企业要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7~10 级的, 企业也应当为伤残职工安排工作, 如果劳动合同期满, 工伤职工本人愿意另找工作的, 企业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工伤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 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3. 死亡待遇

  在提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 增加了一次性的工亡补助金的内容, 标准为48~60 个月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享受者仍按照1953 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1964 年全国总工会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执行, 即包括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孙子女以及其他亲属。

  此外, 农民合同工也应按“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执行, 其中, 因1991 年国务院令第87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要求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合同工, 按照其标准工资70%的标准, 每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直到死亡时为止, 这样规定与新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但计发基数低于新办法, 我们建议按新办法的规定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发基数, 使农民合同工与其他职工一样, 享受同等待遇。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7~10 级的伤残职工, 国务院令第87 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新办法还要求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大部分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被评为5~6 级和7~10 级伤残等级的农民合同工除享受上述待遇外, 还享受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 ) 工伤医疗费包括: 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

  (2 ) 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

  (3 ) 辅助器具费: 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4 ) 工伤津贴标准: 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最低标准为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5%。

  (5 ) 护理费: 护理费发放的条件是, 必须具备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 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其中对于完全护理依赖中的特别严重者, 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 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 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护理费的发放是以护理等级为依据的, 护理等级是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这五项条件来具体确定是全部护理、大部分护理和部分护理依赖, 护理依赖五项条件的具体掌握问题, 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医生的意见研究确定。

  (6 ) 一次性补助金

  1) 伤残补助金条件: 1~10 级的标准: 24~6 个月本人工资;2) 工亡补助金标准: 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60 个月。

  (7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条件: 7~10 级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

  (8 ) 丧葬补助金标准: 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个月。

  (9 ) 定期抚恤金

  1) 伤残抚恤金条件: 标准: 1~4 级90%~75%本人工资; 5~6 级70%本人工资。

  2)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配偶: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 其他亲属: 30% ; 孤寡老人和儿童: 40%。

  (10) 在职伤残补助金条件: 5~10 级并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标准: 工资降低部分的90%。

  (11) 患病时工伤基金补助条件: 1~4 级。

  (12) 易地安家补助费条件: 1~4 级标准: 6 个月安家补助费。

  4. 与交通赔偿的关系

  因为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机动车事故都是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工伤范围之内, 所以必然要产生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冲突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尤其是在1991 年9 月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89 号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后, 按照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因交通事故所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费用外, 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 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按以下办法执行:

  (1 )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 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 )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 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 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 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 )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 除按照上面两种办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支付有关待遇之外, 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如患病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有困难时, 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的待遇, 易地安家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待遇以及被评为7~10 级的伤残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 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等仍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4 )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 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此外,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积极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 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5. 与国外赔偿的关系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执行, 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 我国与国外的联系越来越密切, 大量中国人涌到国外, 通过各种形式在国外工作, 同样也有大批的外国人进入我国, 在我国就业。中国人到国外工作跟他们在国内工作一样, 都会存在着职业危害的风险, 也会因工作原因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如果不幸而出现这样的结果, 当然首先理所应当地对这些职工认定为工伤, 但工伤待遇如何给付, 特别是在国外、境外的有关部门在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给付相关的待遇后, 其工伤保险的待遇按新办法的规定, 这样处理:

  (1 )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 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 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 我国有关单位应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 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2 )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 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3 )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 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4 )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 按照新办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 《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1] 147 号) 明确规定: 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 不是我方原因) 而不幸牺牲, 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 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 赔偿金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则不再发给。按新工伤办法的规定, 国内一次性的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长期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仍然要发给, 因此凡遇到上述情况, 应按照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