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型的工伤保险制度介绍(一)

  1996 年8 月12 日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这一部颁规章第一次将工伤保险作为单独的制度统一制定并实施, 并首次将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三项工伤保险的任务结合起来, 对沿用至九十年代初的工伤保险制度, 实际上是企业自我保险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它的实施对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它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工伤保险是反映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下面就我国新型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些具体内容做一介绍。

  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有关的工伤政策、法规的规定, 确定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是因工还是非因工造成的事实。职工负伤, 残疾或死亡, 是否是工伤? 也就是说工伤的认定, 主要是看负伤、残疾或死亡是否与工作相关, 是否是因为工作或他人、社会的利益造成的。认定工伤的具体标准是由新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确定的。属于工伤的有下列几种情况:

  (一)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 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二)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 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 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七)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 因公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 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 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办法将工伤范围扩大到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而死亡或经第一次治疗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因公出差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 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治疗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以及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 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

  1991 年9 月国务院令第89 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以及由此造成的伤残亡做了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并因违章行为而造成的, 因此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以违章行为作为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四个等级。我们将因公出差期间职工由于工作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列为工伤, 这里包括了所有四个等级责任的交通事故。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指职工无责任或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并与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例如1964 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65 问, 职工上下班坐公共汽车, 途中汽车翻了, 职工没有任何责任, 但造成了职工负伤或死亡, 该职工是否属于因工伤亡? 按新办法规定属于因工伤亡。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62 问, “ 职工骑自行车上下班, 途中因自己不慎被汽车轧伤, 可否算因工负伤?” 按新办法的规定, 如果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该职工对这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那么该职工负伤就不能认定是工伤。

  2. 因突发疾病造成的工伤

  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包括两种, 一种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 另一种是因公外出期间, 前一种情况强调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 并且由于工作紧张劳累而造成的, 如: 企业开会研究工作时, 某职工突然发病死亡或者积极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再如劳动保险问答第63 问, 某职工平时患有高血压症, 上班工作中突然因脑溢血发作而死亡, 能否算因工死亡? 按新办法的规定, 属于因工死亡, 等等。后一种情况强调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突发疾病死亡或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 如: 职工出差住旅馆,为第二天工作需要, 晚上积极准备材料, 躺下休息不久心脏病突然发作造成死亡, 等等。再如某个集团公司的一位副经理因公出差到外地工作, 晚上吃完饭后, 接待单位非常热情, 随即在饭店唱卡拉OK, 而心脏病发作, 能否算因工死亡。这种情况就不能算因工死亡, 因为唱歌并不是工作需要。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1951 年通过的劳动保险条例, 1953 年修正公布和1953 年劳动部公布试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目前在发布了新的工伤保险办法之后仍然有效。新办法在工伤的范围、条件、标准上比劳保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所扩大, 这些扩大的部分按新办法的规定执行, 新办法没涉及的部分仍按劳保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主要有:

    (1 ) 因工出差或因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疾或者死亡; (2 ) 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 不能工作者; (3 ) 职工因为工作而负伤, 医疗期满以后, 不论调到任何企业, 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残或死亡;

    (4 ) 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 不能回家休息, 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 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 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 5 ) 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 坚持原则, 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 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死亡; (6 ) 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疾、死亡, 并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 7 ) 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 因食物中毒, 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8 ) 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 不包括车间一级) 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疾或死亡者; (9 ) 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 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10) 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 质量很坏, 没有及时修理, 工棚倒塌, 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

  除此之外, 国务院、地方人大、政府规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在内。例如, 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 1981 ] 147 号) 规定, 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 不是我方原因) 的情况, 而造成驻外、援外人员死亡的, 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4. 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属于工伤的范围

  这里包括见义勇为、与坏人坏事作斗争等, 这种行为可以发生在企业内部, 也可以是发生在社会上。

  5. 《办法》将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 蓄意违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排除在工伤之外

  本《办法》将违法和故意违章列入工伤排除的范围, 这是为了警示企业职工要遵纪守法, 要安全生产。具体掌握政策时, 要本着政策从严、处理从宽的原则, 对违法、蓄意违章行为造成伤残亡的, 一般应有三个以上证人证明, 并在主管机关或部门以及主管领导三令五申一再提醒下, 职工明知违章或违法而故意为之, 法律、法规规定排除在工伤之外的情况,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对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例如: 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8 问, “工厂企业内的绘图员, 会计员等成天在桌子上办公, 不可能像工人那样容易因工负伤, 但因工作紧张, 天长日久, 得了肺结核等病, 能不能算因工负伤?” 回答是“不能算因工负伤”。因为肺结核是一种社会病, 也是传染病, 虽然可能与工作有关, 但很难说它是由于工作原因而直接引起的疾病。再如, 1993 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复函》(劳办发〔1993〕90 号) , 这个单独的规章就明确提出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亡的情况不属于工伤。

  此外, 司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问题。只要交通部门认定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属于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且法院认为已构成犯罪的, 不应认定为工伤; 不构成犯罪, 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