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一) 案情简介

  1994 年8 月2 日, 新加坡A 公司与卖方某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以下简称B 公司) 签订了编号为A - 0522 号成交确认书。根据合同规定, 由卖方按CIF新加坡的价格条款向A 公司销售虫草300 公斤, 货物由中国口岸空运到新加坡,并由卖方负责投保, 合同总额24. 6 万美元。随后A 公司即按合同要求以电汇方式把货款汇给卖方, 卖方即于1994 年8 月12 日在广州把300 公斤虫草交付D 公司承运, 并由D 公司出具了编号为WF0714 号广州至新加坡的全程空运单。同时, 卖方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的投保手续, 保险公司出具了货物航空运输保险单, 保险金额为26. 84 万美元, 运输方式为空运, 投保险种为航空运输一切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1981 年1 月1 日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 起运地为广州,目的地为新加坡, 赔付地为新加坡。卖方把背书后的保险单连同发票、装箱单、全程空运单等全套单据送交A 公司, 从而使A 公司成为上述保险单的合法受益人。上述300 公斤虫草于1994 年8 月21 日在广州海关报关出口, 经海关查验,证实箱内货物为虫草。8 月23 日, A 公司在新加坡机场仓库提货时, 发现上述300 公斤虫草全部被盗, A 公司通知了保险公司在新加坡的保险代理人到场查验, 证实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货损发生后, A 公司凭保险单及其他文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在事先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运输方式所引起的, 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拒赔。A 公司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A 公司依据1995 年5 月11 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于1995 年8 月15 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在事先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 擅自变更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造成保险标的被盗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中, D 公司出具的空运单上标明的始发港为广州, 目的港为新加坡。该空运单上注明的空运单号为297 - 60161323 , 空运航班号为C1665。经仲裁庭查证, C1665 是由香港特区飞往新加坡的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的航班代号, 297 -60161323 空运单是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出具的空运单。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没有在广州起降的航班。中国海关出口转关运输申报单、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均表明, 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在广州由汽车运输出关, 而不是由空运出关; 货物是由广州经皇岗口岸运至香港特区。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空运单所附的详细货单上也注明货物是由汽车运抵香港特区的。B 公司委托代办报关手续的中国南方航空(集团) 公司快递运输公司的证据证明: B 公司交付的虫草共15 箱, 重量为394. 5 公斤。而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于8 月23 日出具的空运单却注明: 合同项下的虫草为15 箱, 毛重为314. 00 公斤。

  以上事实表明, 保险单上约定的由广州空运至新加坡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被改为由广州陆运至香港特区, 再由香港特区空运至新加坡。由于交付陆运和空运时毛重不同, 说明货物是在广州出关后在路运途中被盗的。

  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上已明确约定, 货物装载工具是飞机, 起始地是广州至新加坡。保险单上没有约定可以陆空联运, 也没有约定可以从广州以外的港口起始空运。发货人在事先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和路线, 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的约定。这种运输方式和路线的改变增加了运输环节, 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大大增加。依据《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 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 “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 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 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 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不履行此项义务, 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标的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被改变, 极大地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 投保方公司或其委托负责运输的公司应及时通知保险方。但上述两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因此, 对于改变运输方式和路线所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 条规定: “ 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应该说, 这项法律规定正是对类似本案的大量司法实践的总结, 它是以法律形式贯彻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是保险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