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非法购车投保后的索赔案

  (一) 案情介绍

  1996 年1 月19 日, ×市商贸公司经理A 向市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报案, 声称其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丢失了。保险理赔人员在查勘取证时,到市机动车辆管理所查找失窃捷达轿车的档案, 发现该车档案中没有车辆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购置附加费副联等资料, 只有机动车登记表和一份某部队开具的证明, 证明上面写道: “我部队无偿支援天水市四海汽车修理厂技术员B 捷达轿车一部”。但当理赔人员找到该部队调查时, 该部队的答复是: “我部队近两年从未无偿支援给天水市四海汽车修理厂捷达轿车。” 而四海汽车修理厂则声称:

  厂里根本就没有B 这个人。保险公司为此与当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 公安局当即立案,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A 曾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合谋, 采用私刻公章的手段领取了汽车证明, 所购车辆实际上是他用假证明办理的过户手续。鉴于上述情况, 保险公司认为: A 某投保的捷达轿车是在非法汽车交易场所购买的, 其所购车的价格12 万元, 与当时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 A 还直接参与了伪造公章、非法过户的违法活动。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A 的购车属于非法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拒赔。A 不服, 起诉到某基层法院。A 认为: 他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表示的真实意思。虽然在这个过程中他有过错,但保险公司也并非无过失。保险公司在投保时, 就应当认真审查车辆的有关手续。同时, 车辆管理部门已给本车辆核发了牌照, 此车就具有了合法的身份。因此, 其与保险公司所签的合同, 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于1997 年2 月24 日作出判决, 认为双方所签具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是赃车的证据不足, 保险合同有效, 保险公司一审败诉。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并继续搜集证据, 终于找到了该车的最后一个合法所有人为Y 市电子科技开发公司, 该车于1993 年4 月22 日在Y 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险, 保额为18 万元。1993 年10 月26 日, 该车失窃, 1994 年3 月30 日Y 市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 并与电子科技开发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该车的所有权目前实际上属于Y 市保险公司所有。该案经过二审最终判决如下: 王某购买的车是一辆被犯罪分子盗窃且已赔付过的赃车, 其对该车不具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购车人自负。保险人最终胜诉。

  (二) 对本案的分析

  该案是一桩非法购买的汽车丢失引起的诉讼案, 它涉及的问题有: 非法购买的赃车车主对该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4 条规定: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它是指人们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民事活动, 也适用于保险活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 保险活动以及一切民事活动只有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 才能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护, 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 非但得不到国家保护, 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内涵是: ( 1 ) 保险活动内容必须合法, 即指保险活动的全过程都必须合法, 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保险的经营活动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2 ) 保险活动的形式必须合法,即保险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保险合同的存在必须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协议为标志。( 3 ) 保险活动不仅遵守本法, 而且应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国保监会等政府部门发布的调整保险关系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本案中, A 起诉的理由表面上看来似乎有道理, 但仔细分析, 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 经调查已证实该车的真正所有人是Y 市保险公司, A 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 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 条明文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因此, × 市保险公司对A 的索赔予以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 该捷达轿车是在非法的汽车交易场所购买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 条规定: 旧的机动车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 凭证办理过户手续。甲的行为显然违背这项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 甲购得该车后, 为了上牌照, 伪造公章、制造假证明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伪造公章罪, 而且还触犯了刑法中的销赃罪。由此可以看出, 甲          的行为已完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第四, 甲的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投保时甲并末将以上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虽然签了这份保险合同, 但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保险法》第4 条和第17 条的规定, 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因此, 我们认为法院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是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行业, 因此保险活动必须坚持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这样才能使保险功能得到发挥、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保险市场秩序才能走向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