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人员调动引起的一场风波

  (一) 案情介绍

  某年12 月, 甲保险公司有A、B、C、D 4 名业务人员向人事部提交了调离申请书。该4 人在未办理任何有关手续的情况下, 相继到乙保险公司从事与甲公司同样的业务。由于乙公司规定, 凡能带来业务的新职工, 将根据业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奖励, 于是甲公司的4 位业务员将自己掌握的甲公司的业务带到了乙公司。第二年的1 月15 日, 甲公司以此4 名职工给本公司业务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 月1 日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 职工A、B、C、D 虽提出过调动申请, 但因未按公司有关规定退还培训费和住房, 所以未能获准办理调动手续, 在双方劳动关系尚存续期间, 他们擅自到乙公司工作且挖走近50 万元保费, 给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乙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庭参照某年甲公司的利润水平, 裁决4 名职工各赔偿甲保险公司10 000 元, 退出福利性住房, 解除劳动关系。乙保险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5 万元, 甲保险公司退还这4 人的风险金。

  该4 名职工与乙保险公司对此仲裁结果均不服, 联名向该市的基层法院起诉, 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维持原结论。于是他们联名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经过认真调查,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 并作出终审判决: 该4 人各赔偿甲保险公司15 000 元整, 乙保险公司承担总赔偿金额70%的连带责任。

  (二) 对本案的分析

  1. 保险企业人员流动不得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保险企业人员在流动中要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这样才能保证人员流动的合理性和保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甲公司的4 名业务人员没有履行自己在调动中应办理的法定手续, 把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到了乙公司, 给甲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他们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

  甲公司业务人员“跳槽” 时之所以不得带走与业务相关的商业秘密是因为:

  他们在甲公司展业时, 是以甲公司的名义和利用甲公司的物质技术支持才完成的; 他们的行为及后果的承担者也都是甲公司; 同时甲公司对4 位业务人员的劳动已支付了相应的酬金。因此, 本案中4 位业务人员所开发的业务所有权属于甲公司, 而不属于他们个人。当他们由甲公司调动到乙公司时, 无权带走甲公司的业务和相关的商业秘密, 否则, 便是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指出: “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该4 人受到罚款是正确的。

  2. 保险企业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竞争是保险业发展的动力, 但这种竞争是指有序的竞争, 而不是指不正当的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保险业务的经营中, 展业的对象———用户, 是公开存在的事实, 但要让它成为自己公司的保户, 所采用的费率、手续费、展业方式, 这些信息显然是不公开的, 属于保险企业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是指以盗窃、引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 乙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竟规定对携带保险业务“ 跳槽” 的人员实行奖励或按“所带保费数额”行赏。这种做法, 显然是侵犯了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 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我国《保险法》指出: 保险公司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劳动法》明确指出: “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利益受损的甲保险公司, 用法律去讨个公道, 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更重要的是维护了保险市场的秩序。法院判定乙保险公司要负总赔偿金额70% 的连带责任, 这一判决结果, 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规范自己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