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超过理赔时限的后果

  (一) 案情简介

  2002 年1 月1 日零时, 某市一家电器仓库失火, 损失惨重, 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人员在查勘中发现此仓库曾存放过大量汽油。消防部门也认为这场火灾的发生不排除有纵火的可能性。于是保险公司便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立案。2002 年2 月1 日, 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 这次火灾的纵火证据不足, 不予立案。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经过反复研究, 于2002 年5 月11 日与被保险人就火灾的损失签订了一份协议, 确定了这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为100 万元。但保险公司提出不能全额赔偿, 原因是被保险人在电器仓库中存放了汽油。虽然不能肯定汽油是起火的原因, 但在这次火灾中至少起到了助燃的作用, 更加严重的是投保人未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按照《保险法》第37 条的规定: “ 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此案中, 保险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 但要求免赔60%。被保险人同意了这个保险金给付方案, 随后签字盖章领取了40 万元的赔款。但是被保险人拿到赔款的第二天, 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60%的免赔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要求保险公司将另外的60%赔款也如数支付, 理由就是保险公司是火灾事故发生后100 多天才支付赔款的, 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 实际上是采用拖延时间的方式, 迫使原告接受这不公平的协议。

  法院经过审理, 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即赔偿100 万元。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 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及时准确地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段给付保险金额的期限应该是多长时间呢? 这往往也成为保险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

  我国《保险法》第24 条规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情况下, 应在达成协议后10 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如果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和证明资料6 0 日内, 对赔偿或给付数额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后, 支付相应的差额。这实际上是对保险赔款支付的时限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即达成协议后10 日内予以支付。

  就本案而言,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法律依据是: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超出了法定时限, 即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 日, 应该支付最低数额的可确定赔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赔偿的义务, 拖延了100 多天才履行赔偿义务, 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 原告迫不得已接受了这一不公平的协议, 保险公司的行为有乘人之危之嫌。

  所以, 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 保险公司要如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案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 理赔的时间是以案件发生的2002 年1 月1日算起, 还是以公安机关结束侦查的2002 年2 月1 日为起始点? 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是否要扣除? 这是一个在业务实践中应予以规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