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由保险责任特别约定引发的纠纷

  (一) 案情简介

  1998 年5 月9 日, 江苏省高淳县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船舶保险合同, 并特别约定将原保险条款中的沉没与倾覆两项保险责任排除, 条件是被保险人因船舶超载、违章作业、船员配备不妥善、船舶不适航引起船舶沉没和倾覆时,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将保险费率降低一定比例。1999 年1 月29 日, 保险船舶在南京梅子洲装载黄沙时沉没, 被保险人杨某夫妇及一名帮工落水失踪。杨某亲属委托打捞公司打捞未果。杨某亲属凭南京长江港航监局出具的沉船证明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人同意以通融赔款的方式赔偿, 双方未能就赔款数额达成一致。

  1999 年9 月, 杨某亲属向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本案, 高淳县法院判决如下:

  1. 《保险法》中有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特别约定, 因此, 被告人保险责任显失公平。

  2. 被告提出该船超载作业导致船舶断裂沉没, 船员配备不妥善, 船舶不适航, 证据不足, 不予采纳。

  3. 被告在报案后未对沉船进行任何处理, 沉船未能打捞, 被告应对事故损失的全部保险金额80. 5 万元负责。

  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 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不能成立, 原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 实体处理正确, 驳回上诉请求。

  另有观点认为, 《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就保险条款进行约定, 且本案中法院未能证明当事人的约定显失公平。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当事人能否对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约定及如何判定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

  1. 特约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而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是“意思自治”, 其内涵之一即为: 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内容作出约定。

  《保险法》第20 条规定: “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 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其所指的前条即第19 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应包括的事项, 其中第四项为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结合这两条的规定, 可以得出结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就第19 条中所列出的事项作出约定, 而且可以就其他与保险有关的事项作出约定。也就是说, 当事人可以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约定。另外, 《保险法》第21 条规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尚可变更合同内容, 在订立之初却不允许对有关内容作出约定, 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本案中法院轻率地断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进行约定, 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 特约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

  虽然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约定, 但是这种约定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 要受《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约束, 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看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 这在格式合同中尤为重要。因为格式合同中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无经验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判定保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显失公平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有“短少逾半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的一半时, 出卖人得解除契约, 返还价金, 并请求返还标的物。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非常重视该原则。我国民法也确认了显失公平制度。《民法通则》第59 条和《合同法》第54 条均对此做了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72 条界定了显失公平的含义。

  保险合同应遵守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规定, 即, 如果保险合同显失公平, 则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只要客观上存在利益的不均衡, 就认为显失公平; 另一种观点认为, 除了利益失衡的结果外, 还要求一方具有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故意。后一种观点目前占主导地位。《民通意见》也采纳了该观点, 《民通意见》第72 条规定: “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具体来说, 显失公平的客观表现为: 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双方利益失衡,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主要体现在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而言, 承担了很少的保险责任, 使其所获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这里需注意的是, 这种利益不均衡不是一般的保险人多收了一些保费,而是合同的规定过于偏向保险人, 以致被保险人虽交纳了保费, 但是, 在出险后却不能得到赔付或得到的赔付很少, 同其承担的交纳保费的义务有很大差距。并且这种利益失衡是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存在, 而不是履行合同的结果。

  显失公平不仅要求有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的后果, 还要求一方有恶意。在市场交易活动中, 出现一方盈利, 一方受损的情况是很正常的, 如果一方仅因为交易的结果对其不利就以显失公平为由, 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不利于鼓励人们发挥自己的才能进行交易; 也容易增加被撤销的合同的数量, 破坏了合同需严守的信条。所以构成显失公平尚需获利一方有恶意, 即他所获的利益是不正当的。对于保险合同来说, 因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 而被保险人往往缺乏相关的保险知识, 如果保险人利用这些优势与被保险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如故意不提醒格式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 或者利用被保险人必须签订合同的情况而提供对其不利的条款, 则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 首先, 无法认定合同对保险公司一方过分有利, 保险公司所排除的保险责任均是被保险人存在过失的情况, 即船舶超载、违章作业、船员配备不妥善、船舶不适航。对因上述原因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是诚信原则的要求, 如果被保险人希望保险公司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则要交纳较高的费率, 但本案中保险人因排除部分保险责任, 调低了保险费率, 说明被保险人没有交纳较高的保险费,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保险人就不必对因上述原因引起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显失公平, 一则必须证明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相比严重失衡; 二则应证明保险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和被保险人的没有经验。可是法院对上述情况均未加以认定。所以法院判决保险人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是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的。

  如果本案中船舶确实因为超载而导致沉没, 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因为保险合同规定因船舶超载、违章作业、船舶配备不妥善、船舶不适航引起船舶沉没和倾覆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本案中保险人不能证明船舶沉没和倾覆是因上述原因而发生的, 所以保险人还要对船舶的沉没和倾覆负赔偿责任。

  总之,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可以进行约定, 《保险法》对此也没有予以禁止。

  从其条款来看, 可理解为是允许的。但是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有效还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之处, 如果该条款显失公平则是无效条款。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要依一定的标准来判断, 不能因保险人排除一些保险责任就断定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具体来说, 显失公平需具备订立合同时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的客观要件及一方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的主观要件。可见, 一个合法的特约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强制力相互作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