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案情简介

  赵某向某保险公司S 区保险公司投保奥迪车辆保险, 保险金额34 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 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形图章, 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 投保单中“特别约定” 一栏空白。由于赵某未认真看保险单, 其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 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 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 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 万元。赵某持保险单向S 区保险公司索赔。S 区保险公司经研究认为, 赵某违反了“ 特别约定” 中的义务, 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同意, 遂向S 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投保单上面没有“特别约定”的内容, 保险单中的“ 特别约定”又无赵某的签字, 该条款不具有效力。因此判决S 区保险公司赔偿赵某20 万元。S 区保险公司不服判决, 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特约条款” 有效,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对本案的分析

  第一, 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保险业务的常规做法, 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填写和签字, 保险公司盖章同意承保, 在正式出具的保险单以及批单中, 各家保险公司的做法基本一致, 即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和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 而无投保人签字。国际上许多保险单(如航空险保险单) 也只有保险人签章, 而无被保险人方面的任何签字。一审法院不能依一般合同的做法来要求保险合同。一般合同中, 往往要求合同双方签字。

  第二, 投保单的作用主要是投保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也是投保人投保的要约。如果保险人签章, 则表明保险人承诺, 合同成立。投保单上往往没有载明保险条款, 而以保险单中的条款为准。因此, 本案保险单上载明的所有条款, 包括特别约定, 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 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无投保人签字, 视为保险单仅是保险人单方面的要约, 投保人尚未承诺, 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那么, 就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则说明法院承认合同成立, 进而合同的所有条款虽都无投保人承诺, 但都是有效的, “特别约定” 当然也就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根据“特别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 我国《保险法》第20 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 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本案中的“特别约定” 属于《保险法》第20 条规范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 特别约定” 是合同的要件, 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其原因是: 保险车辆应当具有其合法的手续, 如果没有牌照号码, 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有可能利用该保单进行欺诈, 将别的车辆冒充保险车辆来索赔。由于对本案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已规定后果: 过期不负保险责任, 因此,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五, 《保险法》第18 条规定: “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显著位置并以红色标明“特别约定”是否构成明确说明呢? 我们认为基本可以。但保险人似乎还应采取一些口头的明确说明措施。

  总之, 应该说赵某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不是困难的事情。但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学习保险单, 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 因而痛失20 万元保险赔款, 其教训应为赵某和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吸取。保险合同是非常专业化的合同, 因此订立合同的双方都应当认真研究合同的条款和事项, 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正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