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一起货运险代位追偿案

  (一) 案情简介

  1996 年4 月, 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险保险人, 在赔付了被保险人北方公司的货物损失后, 积极主动地向承运人集装箱公司进行追偿, 最终获得胜诉,取得了25 万美元的运输责任赔款, 通过法律手段, 有效地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声誉。

  1.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签订

  北方公司从美国AIRCD 公司以CIF 青岛港价引进了一套先进的真空镀膜玻璃生产线, 于1993 年9 月23 日在保险公司国际部办理了上述设备的货物运输保险手续, 投保青岛至莱芜的陆运一切险, 保险金额为253. 3 万美元, 运输工具为卡车。据投保人称, 外运公司为其承运人, 设备包装方式为集装箱, 所以, 保险公司按集装箱运输标准收取了保险费3 799. 50 美元。1993 年9 月27 日, 北方公司交纳了这笔保险费, 保险合同成立。

  2. 事故的发生及理赔的焦点

  1993 年10 月7 日, 被保险人北方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 声称保险设备于10月1 日在由青岛运至莱芜途中, 在兰村路段, 司机为躲避路上一行人猛打方向盘, 致使所载设备由车上甩出而摔坏, 现受损设备已被运回青岛。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 立即派员去青岛进行查勘、调查, 在积极组织对受损标的进行技术检验并与美国AIRCD 公司联系设备配件及修复价格、费用等有关工作的同时, 保险公司还着重对事故原因及其发生的背景进行调查、分析, 发现如下问题:

  (1 ) 从事故发生到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巳逾7 日, 事故现场已不存在, 也没有交通部门的事故报告及现场第三方证明, 仅有肇事方单方声称为避让行人紧急转弯而致车上所载货物移位, 使缆车用的4 根钢丝绳断裂而使货物甩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无法了解真正的货损原因。

  (2 ) 即使如肇事方所言, 在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本身未发生任何故障的情况下, 仅仅一次急转弯, 就将货物甩落, 这足以说明承运人捆扎不当, 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 而且通过保险公司取得的材料来看, 承运人对该受损设备的运输严重超宽, 属于违章运输, 因此, 发生任何事故导致货损, 也应由其负完全责任。所以说, 从多个角度来看, 这次事故都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货方应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3 ) 承运人到底是谁, 即到底是谁应负承运人责任呢? 这一本应非常明确的问题因为托运人北方公司(即被保险人) 的过失变得非常复杂。北方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并未跟任何人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或取得运单。按照北方公司所言: 该批进口设备的所有事宜, 包括内陆段运输, 全权委托外运公司, 外运公司是其承运人, 但这仅是口头协议, 然而, 外运公司矢口否认是北方公司的承运人, 仅承认代理其通关和将该运输业务介绍给青岛某五十铃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五十铃”) ; 北方公司又称五十铃是其承运人。保险公司通过几次调查, 得知具体实施该批设备运输行为的的确是五十铃, 但该维修站营业执照中没有运输一项, 也没有“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完全是违法经营运输。被保险人在未对其承运资格和承运能力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 即将价值2 000 多万元人民币的设备交付其承运, 而且连口头运输协议也未涉及诸如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不仅为发生此次事故埋下隐患, 而且给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也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所以说, 被保险人在运输环节上有重大过失。

  陆运一切险条款规定: 属于发货人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因此, 落实承运人问题最终成为保险双方争论的焦点和处理这次赔案的关健。北方公司为证明其所找的承运人是合格的, 又称五十铃与有运输权的集装箱公司有联营协议, 而且从事运输的汽车所有权也属集装箱公司, 所以集装箱公司为其承运人。但集装箱公司与五十铃签订的联营合同, 条款内容模糊,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不明确, 很难以此合同为依据落实到底谁应对此事故负责。

  这样, 表面上虽然落实了承运人, 但情况更加复杂。

  保险公司在向责任方追偿不利的情况下, 鉴于集装箱公司已出具材料并承认其是承运人, 同时考虑到尽快帮助被保险人恢复生产, 做出了同意赔付的决定。

  然而, 就在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足够的合格的索赔单证时, 被保险人已不容协商地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3. 获得向集装箱公司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

  在被保险人诉保险公司保险赔案中, 保险公司虽然败诉, 但法院的判决给保险公司以后的追偿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

  1994 年1 月22 日, 北方公司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在起诉状中, 北方公司就承运人问题的论述是: 经外运公司介绍, 山东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告设备的货运业务, 原告和该公司就运输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阐述了调查中发现的有关情况, 尤其强调了承运人责任问题。1994 年5 月30 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货损325 150 美元并支付对受损设备检测、评估、咨询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9 107. 55 美元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于1994 年6 月22 日依法提出上诉。1995 年1 月25 日, 省高级人民法院做了终审判决, 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货损的原判, 撤销了原判决中不合理的所谓“对受损设备检测、评估、咨询支出的费用79 107. 55 美元” 的部分。1995 年2月13 日, 保险公司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赔付给北方公司325 150 美元的货物损失, 并取得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 明确地表述了北方公司经外运公司介绍与山东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就货物运输业务及有关事项进行商谈, 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这样, 集装箱公司作为此次运输的承运人就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了这强有力的证据, 加上商检局出具的有“ 承运人捆扎不当” 内容的检验报告,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成功就已经具备了十分有力的确凿证据。

  4. 起诉集装箱公司获得赔偿

  1995 年5 月8 日, 保险公司以前述有关情况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集装箱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集装箱公司赔偿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货损赔偿费325 150 美元及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集装箱公司在答辩状中以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和“货损事故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而致” 相答辩, 但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判决集装箱公司败诉。集装箱公司不服此判决, 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 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保险公司同意集装箱公司以赔给其25 万美元达成和解协议。到此, 这起涉及多方面关系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案结束。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此案前前后后历时两年半, 经过保险公司的不懈努力, 逐步化被动为主动,终于较圆满地解决了索赔争议, 挽回了损失。这起代位追偿案可以给我们提供以下深刻的的启示:

  第一, 代位追偿权是债权的转移在保险方面的具体体现, 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神圣权利。行使代位追偿权, 不降低保

  险公司的赔付率, 还能维护保险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声誉。保险公司一定要重视追偿工作, 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二, 保险公司最终能获得这次追偿案的成功, 是与各个方面的支持分不开的, 特别是保险公司聘请的律师和商检部门的工作, 是本案获得较理想解决的重要因素。

  第三, 有些涉及当事人较多、关系复杂的案件, 需要做大量耐心、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 才能找出事情的主要矛盾, 抓住一条主要线索就要坚持到底, 不能浅尝辄止。

  第四, 涉及第三方责任时, 一定要督促被保险人及时向责任方索赔, 并注意索赔时效, 这样就不会因丧失索赔时效而丧失代位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