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某银行作为投保人, 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员工被保险人B 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 万元。投保后不久,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因一起交通事故而意外身亡, 根据保险合同, 其法定继承人可向保险公司申领死亡保险金30 万元, 就在办理申领保险金手续的过程中, 被保险人被列入一经济案件的嫌疑人名单之中, 使得原本保险公司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30 万元的工作停顿了下来。
事情是这样的, 经查实, 该被保险人生前利用工作之便将一储户在该行的人民币存款提走近50 万元, 案发时因被保险人已意外身亡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理储户可以向法院起诉, 以银行为被告, 要求银行予以民事赔偿, 再由银行追究被保险人相关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此案的双方当事人(即储户与银行) 均顾及其各自在社会上的声誉而致力于调解, 故法院同意先用被保险人这30 万元的死亡保险金偿还储户。为此, 投保人的法律顾问和受理法院的承办法官一起来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30 万元的死亡保险金给付储户。期间被保险人的妻子C 某已承诺将30 万元保险金抵被保险人生前所欠之债。
(二) 各方意见出现分歧
事实清楚, 案情也不太复杂, 但是围绕这笔保险金该如何给付, 各方面意见出现分歧。
方案一: 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直接向储户给付30 万元的死亡保险金。
理由是: 该保险系单位为所属员工购买, 鉴于保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 该笔身故保险金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须按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再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被保险人的遗产应首先清偿其生前所欠债务。而本案中被保险人生前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所以保险公司可据此直接将30 万元的死亡保险金向储户给付, 或者根据法院的建议由保险公司将嫌疑人的死亡保险金划至法院, 再由法院转交原告即储户, 以抵其请求返还之部分债务。
方案二: 鉴于被保险人之妻C 某(法定继承人之一) 已承诺将30 万元保险金抵被保险人生前之债, 保险公司可将该笔款项直接划入投保人即某银行账户内。理由是: 被保险人之妻C 某的这一承诺应视作是保险金的请求权的转移而不是放弃, 只要在程序上让C 某再填写一份授权委托书, 即委托该银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金申请手续并申明同意将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
方案三: 保险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这30 万元的死亡保险金。理由是: 保险公司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和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虽然本案的死亡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但是被保险人的遗产究竟怎样处理, 却不属保险合同调整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的义务。保险公司只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三) 对本案的分析
上述三种方案, 笔者认为第三种是正确的。理由是: (1 ) 方案一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 但是这种操作方法是将两种法律关系: 储户与银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通过债务的加减法演变成了一种法律关系, 即保险公司与储户间的法律关系, 让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直接参与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过程似乎于法无据。(2 ) 方案二的问题在于被保险人B 之妻C 某仅是本案法定继承人之一(被保险人B 的父母均在) , 是受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委托办理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因此即使C 某再出具一份委托书, 如果没有得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或追认, 该授权委托和声明均无效, 故投保人在此情况下不能获得保险金的请求权。
最后,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法院进行了沟通, 把各种处理的方式与履行保险合同和执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等方面一一做了分析, 并达成共识, 在保险公司的说服下, 采取了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亲自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交由法院处理的操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