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应全面贯彻保险利益原则

  (一) 案情简介

  2003 年年4 月24 日, 某县甲公司为一水电站的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保险金额4 000 万元, 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共两年。2003 年6 月20 日, 甲公司因故将建设中的电站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乙公司, 但甲公司继续作为电站施工的承包单位, 同时甲乙双方约定共同承担水电站的风险。后来乙公司又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这时, 甲已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承保保险公司。在达成续保协议前, 2003 年7 月6 日下午, 该县突然发生洪灾, 并以高于设计水位7 米的水头袭击了水电站, 水电站严重受损。根据受损情况, 甲向承保工程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2 000 万元的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经研究后, 做出拒绝赔偿的决定。甲公司对此决定不服, 经当事人双方反复协商不成, 于是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院一审过程中, 这家保险公司坚持认为: 保险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

  第一, 水灾发生时, 因为甲已将该水电站工程项目所有权转让给乙, 甲已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所以在此情况下甲已无财产损失可言。

  第二, 该电站已被投保财产保险, 并已经生效, 说明电站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正常的生产运行, 工程险责任已终止。

  甲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理由是:

  第一, 自己仍然是该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 所以并没有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第二, 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 双方约定了共同承担风险, 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 甲也要承担后果。

  第三, 不能把乙投保企财险的行为推定为该电站工程竣工。事实上电站出险时, 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且出险时保险期限也未终止。因此, 甲有权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投保人甲已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无权提出保险索赔, 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判决, 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 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由保险公司赔付800 万元, 终止本案相关的保险责任。

  (二) 对本案的分析

  1. 要全面准确地理解保险利益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该条规定所称的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客观上存在、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一般说来,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 (1 ) 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2 ) 没有财产所有权, 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预期年化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 对其所具有的上述权利, 如经营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利等; (3 ) 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 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等; ( 4) 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 )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 6 ) 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因此, 具有保险利益的不仅仅是所有权人, 其他与保险标的有合法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都可能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 根据甲与乙签订的转让协议, 甲依然是该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 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对其承建的建筑安装工程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建筑安装工程险条款》也未禁止施工单位投保,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也正是由施工单位投保的。

  2. 要科学地确认本案的保险期限

  《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规定: “保险期限至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或安装工程在机器设备试车开始时终止。最晚终止期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终止日期。” 本案中, 因为该电站出险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 保险期限未终止, 因此保险责任也未终止。

  3. 如何处理两个保险合同

  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当事人不相同, 险种不同, 保险责任也不相同。当发生企业财产保险事故时, 乙方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当发生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事故时, 甲公司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两个保险合同不存在互相替代或抵消的关系。因此乙公司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 不能免除甲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通过本案使我们认识到, 理赔是保险服务的核心, 能否准确而及时地做好理赔工作是衡量保险服务质量的重要标准。在本案中, 为了做好理赔服务, 工作人员一方面要全面准确地理解保险利益的概念; 另一方面在工作中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保险利益的原则, 只有这样才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提高本公司的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