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1998 年5 月19 日下午7 时左右, 王某因无力还巨额债务而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 20 日当人们发现时, 王某已经死亡。王某之妻知道王某生前购买了人寿保险, 交纳保费已多年。王妻找出了保单后, 便到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去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验看了王妻所带来的王某死亡证明书之后, 做出了拒付的决定。
原来, 王某1994 年便为自己买了数份人寿保险。在过去的几年, 王某每年都能按期如数交纳保费, 由于目前负债在身, 1998 年的保费尚未交纳, 而1998年5 月19 日是保单续保宽限期届满的最后一天。而王某的死亡时间被确定为5月20 日凌晨2 时, 已过保险期限,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给付责任。
一般来讲, 寿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会给一个宽限期让客户续保。我国《保险法》第58 条规定的宽限期为60 天。但宽限期过后, 即使只是一分钟, 保单也已失效。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公司是否给付, 确定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便十分重要了。保险公司只能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或法院的裁决, 来决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定有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又称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或优惠期间, 指的是投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 但只要未超过一定时间的宽限期, 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可以在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投保人超过宽限期未缴保险费, 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
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合同, 需要投保人几年、几十年地按期交纳保费, 有时难免会因投保人的疏忽或经济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时交费。如果因此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则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不利。规定了宽限期, 一方面是为了方便投保人, 另外也是为了使保险合同不轻易失效, 从而巩固保险人已有的业务。
我国的《保险法》对宽限期的规定, 集中在第58 条: “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本案王某所投保的保单宽限期的最后一天是1998 年5 月19 日,王某被确定死亡的时间为5 月20 日凌晨2 时。如果王某死亡的时间提前2 个小时, 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因为在5 月19 日24 时以前, 该保单是有效的, 而超过这个时间则效力中止。效力中止不同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成立时即不具有效力。合同中止是指合同有效, 由于某些原因而使其中途失去效力, 如本案的投保人因未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而导致该合同失效, 但人身保险合同失效后在一定时间内还可恢复效力。一般而言, 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不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本案不可以复效, 因为被保险人已死亡, 保险合同失去了保险对象。
本案王某与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 未约定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金额的条款, 因此只能适用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保险法》第59 条规定: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 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费。王某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已超过两年, 应该适用退还现金价值这一款。现金价值, 指的是保险人在所收的长期储蓄性人身保险费中, 除去费用开支和当年给付保险金外, 剩余的必须充当责任准备金, 以便将来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责任准备金即是投保人的积蓄, 按照人身保险的惯例,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二年后, 其保险单即具有现金价值, 并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值。由于险种不同, 各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亦不同, 一般来讲, 某一险种的退保金, 具体数额通常依保额、交费和退保时间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