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应该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上)

  (一) 案情简介

  林勇, 男, 40 岁, 1996 年5 月投保了10 年定期死亡保险, 保险金额为50 000 元。投保时, 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 一栏填写的是“ 妻子”。1999年6 月11 日, 林勇回老家探亲, 途中发生严重车祸, 林勇当场死亡。之后, 林勇的两位“妻子”在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问题上发生了争执。

  原来, 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 妻子” 两字, 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 年5 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 其妻子为徐某, 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 于1999 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于是, 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二) 有关此案判定的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在保险合同中, 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 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 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 在投保单上注明“ 妻子” 作为受益人, 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 但根据当时的情况, 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 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 虽然又与李某结婚, 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因此, 合同中“ 妻子” 为受益人指的是徐某, 这一客观事实没有改变, 也可以说, 林勇在死亡前, 一直无意更改徐某作为受益人的情况。所以, 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妻子” 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 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 投保以死亡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往往是从保障家属生活的目的出发, 减轻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其家属生活的不利影响, 使其家属作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后, 仍能获得人身保险所提供的经济保障。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 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 即李某, 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 根据《保险法》第62 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 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 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