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同引起的纠纷

  (一) 案情简介

      ≥≥保险纠纷处理流程 诉讼时效需谨记

  1999 年9 月28 日, 某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险, 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 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 亚太区域。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 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 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 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 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 东亚及东南亚, 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海运公司对此未做异议表示, 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2000 年5 月, 投保船只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 海运公司曾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 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决定。

  2000 年9 月, 投保船只航行至大洋洲马绍尔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 后被拖船拯救, 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35 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 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 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海运公司遂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围绕此案赔付是以投保单为准, 还是以保险单为准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海运公司认为, 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时, 在投保区域一栏明确填写了“ 亚太地区”。而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 投保单题头下明确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等内容。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将投保区域一栏改填为“ 东亚及东南亚”, 导致了投保单与保险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案中投保区域的解释应当以投保书为准。

  保险公司认为, 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 海运公司递交投保书属于要约行为, 保险公司在收到海运公司的要约后如果同意其意思表示, 应当发出承诺,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签发保单等。但在本案中, 由于海运公司要约中的航行区域超越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保险公司对要约的主要内容做了改变,这在理论上应视为一个新要约, 对该新要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海运公司没有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 并按时缴纳了保费。其缴纳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新要约已经做出承诺, 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 保险合同此时成立,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以新要约的内容为准, 并且,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本案保险标的曾经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 海运公司曾依据此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 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海运公司7 000 多美元的赔付决定。这次赔案充分说明, 根据新要约达成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海运公司以不知道保单做了变更为由, 寻找种种理由图取非法利益, 其行为应不予支持。

  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 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 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正式保单, 此时保险合同就有效成立。由于投保单上已明确标明: 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 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据此, 海运公司在投保单载明的合同条款,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如实记载, 且非经海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更改。《保险法》第31 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据此做出了保险公司败诉的判决。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 发生保险事故后, 应当以哪一个为准?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形式并没有特别要求, 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 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就成立。但是,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会产生一系列相应的凭证, 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明。在保险实务中, 保险人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投保单和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单是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并承保后签发的。在保险实务中, 常常会出现保险公司核保后附加条件承保, 以致保险单与投保书不一致的情况。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 在二者不一致时, 应当以哪一个为准昵?

  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产生过程来看, 投保单是投保人填写的, 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并具有统一格式, 其中列有订立保险合同所需要了解的项目, 投保人逐一填写后交给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完成。投保单本身并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 但一经保险人接受, 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保险人接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后, 根据不同的险种进行核保, 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完全接受时,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即构成承诺,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所签发的保险单应当完全按投保单的内容记载。可是, 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附条件接受或作出实质性变更时, 保险人所附条件或作出的变更在法律上就构成一个反要约, 此时, 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如果投保人对该反要约接受,就构成承诺, 保险合同才最终成立, 保险合同的内容就应当以反要约的内容为准, 也就是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为准。如果投保人对该要约不接受, 根据寿险惯例, 投保人可以在保单送达后10 天之内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索要全部保险费。保险单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除非存在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情形, 解释或者适用各种约定的条件, 均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条件为准。

  本案中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 在投保单中航行区域填写为: 亚太区域。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 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公司对要约主要内容的改变在理论上视为一个反要约, 需要海运公司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海运公司在接到反要约后并无异议, 并按时缴纳了保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提出过索赔。其缴纳保费和索赔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反要约已经做出承诺, 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 保险合同此时成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本案法院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单纯以《保险法》第31 条有关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判决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