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概述(二)

  (三) 海上保险合同的地位和适用

  1. 海上保险合同的地位

  海上保险合同在各类保险合同中, 是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一种, 这取决于航海贸易对于保险保障的需要。远在公元前2000 年左右, 地中海的海上贸易活动较为发达, 但由于船舶简陋, 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薄弱, 使得海上贸易成为一种冒险, 为此, 产生了补偿海上事故损失的共同海损分摊制度和船舶抵押借贷制度, 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萌芽。而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合同则产生于14 世纪的意大利。随着11 世纪末的十字军东征, 伦巴德、佛罗伦萨、热那亚等沿海城市成为了海上贸易中心, 相应地, 意大利商人逐步地采用与现代形式相似的海上保险合同保护其经济利益。这可以热亚商人乔治· 勒克维伦于1347 年10 月23 日为承保“圣·克勒拉”号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航运所出具的船舶航程保险单作为例证。

  现代海上保险合同的发展则是在英国。发生在17 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为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使英国成为在世界贸易和航运业中占据垄断地位的殖民地国家。这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出现了经营海上保险的垄断组织和较完备的海上保险文本。其中最有影响的首推英国劳埃德保险合作社及其制作的劳氏保险单, 至今仍在国际海上保险业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 英国政府也不断完善其海上保险立法, 于1906 年制定了《海上保险法》, 用法律形式将海上保险合同予以固定, 创立了海上保险合同发展的新阶段。

  该法对于海上保险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 海上保险合同是现代保险合同的最初渊源, 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条款为各类保险合同所采纳吸收。所以说,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海上保险合同又是各国海商法的基本内容之一。纵观各国海运业发展的实践, 海上保险合同是与海上运输合同不可分离的, 由于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人类预防和消除海上灾难事故的水平仍然有限, 加之受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发生的人为灾难普遍存在, 所以, 在海上运输中发生各种事故损失是客观的。为此, 必然要借助海上保险合同来补偿相应的损失, 维持海上运输活动的稳定和发展。因为, 海上保险合同的核心作用在于, 将海上运输的参与者———承运人、货主及有关各方所承担的海运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仅以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为例: 一方面, 海上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船东通过海上保险合同, 将其承担的货物运输风险或船舶风险转移给保赔保险人或船舶保险人; 另一方面, 海上运输合同中的货物所有人则同样可利用海上保险合同, 将其所承担的货损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因为, 根据各国普遍采用的1924 年《海牙规则》及其1968 年修改的《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 在适用海运提单和租船合同的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承运人享有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的保护, 使得货物所有人自行承担着免责条款所列举的危险。为此, 货物所有人当然要向保险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 以便在货物发生短少或损坏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因此, 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补偿合同, 与海上运输活动的性质迥然不同, 但由于它所具有的风险转移作用, 而被普遍适用于海上运输当中, 成为海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海上保险合同在我国的发展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随着中国保险事业独立自主地发展壮大, 海上保险也日臻完善。1949 年10 月20 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业之初, 为适应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 陆续开办了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远洋船舶保险等海上保险业务, 并制定了独立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船舶保险条款。1979 年以来的改革开放浪潮促进了我国海上保险业务的迅猛发展。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开办了保赔保险、海上石油开发保险等海上保险险种。同时, 根据当代海上运输业的新特点, 参照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订的海上保险条款(伦敦条款) , 颁布了新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如今,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相继开办海上保险业务的形势下, 我国的海上保险业务必将日益扩大, 海上保险合同也一定会更加完善。

  2. 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

  上述海上保险合同的地位决定了其适用范围是以海上运输为中心。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16 条规定的, 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承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保险事故, 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这首先是针对所投保的船舶、货物、运费等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受的各种危险。不过, 随着世界各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海上资源开发利用的扩大, 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首先, 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范围日益扩大, 不仅限于海上危险。在实践中, 由于“仓至仓”交货制度的兴起, 以及国际多式联运中采用了“ 门至门”

  交货制度, 海上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范围, 已经从海上扩大到内河、陆上及航空运输的全过程, 而且, 还包括着各种联运工具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等。为适应这种客观需要, 我国《海商法》第216 条明确规定, 保险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其次, 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标的范围不断扩大, 保险险种日益增加。随着国际海运业的发展和人类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扩大, 遭受海上风险危及的物质内容和经济利益自然也会增多, 使得社会成员寻求保险保障的范围相应扩大。为此, 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已由传统的船舶、货物、运费, 扩展到建造中的船舶、海上作业、海上资源开发、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应负的责任及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责任、费用等。与此相适应, 海上保险的险种也在增加, 出现了许多新险种, 诸如船舶建造保险、污染保险、海上石油开发保险、集装箱保险等。我国《海商法》第218 条所规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以及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实践均反映了海上保险合同的这一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