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离职代理人恶意行为案

  (一) 案情简介

  李某年初通过国家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加入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队伍,并与该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代理合同书, 该保险公司向其核发了正式的展业证书。虽然李某非常努力, 但其业绩一直不是太好。半年之后, 李某与保险公司解除了双方签定的保险代理合同。公司通知李某, 务必在解除合同三日内向保险公司交回其展业证书、各类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书等业务资料。就在解除了代理合同后次日, 李某以前展业时开发的一位潜在客户赵某决定投保, 打电话给李某,邀请李某去他家, 希望能够尽快签下保单。李某遂隐瞒了自己已经与保险公司解除代理合同的情况, 带上全套的投保资料来到客户家中, 指导客户填好投保书,收取客户保费3 000 多元。但他并没有将这些保费及该客户的投保资料交给保险公司。后来客户赵某不见寄来保单, 又找不到李某, 就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 得知真相后, 客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但保险公司声称: 公司早已解除与李某的保险代理合同, 李某已经不具有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其私收保费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欺骗行为, 而不是保险公司的授权行为, 因此, 保险公司不对李某的行为负任何责任。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保险法》第128 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 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在为赵某办理保险业务时, 已经和保险公司解除了代理合同, 已经不是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 因此李某为赵某办理保单收取保费的行为和代理行为无关( 既不是属于代理行为也不是超越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8 条第1 款规定: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66 条第1 款也有类似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 我们初步的结论是: 因为李某是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费, 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李某的行为责任, 投保人赵某应该直接向李某索要钱款。

  但是, 这样的结论对投保人赵某来讲, 显失公平。李某在向赵某展业的时候, 李某是保险公司的合法代理人; 虽然在填写投保书收取保费之时, 李某已经不是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 但是投保人赵某并不知情也没有能力知情, 赵某有理由认为李某仍然是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李某持有的各类展业证件和材料, 是有过失责任的。针对此类情况, 民法学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来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9 条对表见代理做了如下规定: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

  至此, 对于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最后的结论: 投保人赵某有理由认为李某仍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 因此保险公司有责任退还赵某首期保费或者开具保单。而保险公司则可以向李某追偿。

  (三) 本案启示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到, 只要相对人知情或应当知情, 表见代理就不能成立,被代理人就不用因恶意代理而承担责任。因此, 保险公司可以从两方面入手, 最大程度地避免恶意代理的发生。

  1. 完善对代理人的管理

  一方面, 要求代理人每次行使代理行为时必须向投保人出具充分的代理证明; 另一方面, 在保险公司与代理人解除合同后要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和展业材料。

  2. 保险公司要最大努力地使投保人知情

  展业材料中要包含保险公司的一份书面声明, 告知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和交纳保费时要察看代理人的代理证明, 证实其代理人身份的存在和有效; 当解除某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时, 保险公司应书面或电话及时通知该代理人员负责的现有保户。表见代理的案例在国内和国外都时有发生, 也赋予了保险人更加严格的责任。只有加强管理, 弥补制度上的缺陷, 保险公司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