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一起重复保险的理赔案

  (一) 案情简介

  2000 年3 月, 曾某向其所在地A 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4 000 元, 保险期限自2000 年3 月5 日零时到2001 年3 月4 日24时。不久, 曾某任职的公司又用福利基金为全体员工在本地B 保险公司也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曾某财产保额为5 000 元, 保期从2000 年4 月3 日零时至2001 年4 月2 日24 时。2001 年3 月2 日, 曾某家中被盗, 曾某发现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4 小时内通知了保险公司。经勘查发现: 曾某家门锁被撬开, 丢失下列物品: 录像机、收录机各一台; 人民币现金400 元; 金项链一条; 停放在楼下公用楼道内的自行车一辆。共计损失达8 000 元。3 个月后, 公安机尚未破案, 曾某遂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提出索赔。

  A 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 经审查认为, 曾某家失窃属于《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例》第3 条规定, 应先除去不保财产即金项链一条和现金400 元, 再排除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自行车一辆, 余下6 300 元的财产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曾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4 000 元, A 保险公司最后决定赔偿曾某4 000 元。

  B 保险公司接到索赔通知后, 得知曾某已先向A 保险公司投保, 遂以曾某为同一时间进行重复保险, 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曾某遂以B 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损失费4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曾某与B 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B 保险公司以曾某就同一财产重复投保为由, 认为曾某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拒赔于法无据。同时, 依据《家庭财产保险条例》及《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的有关规定, 认定曾某的实际损失为6 300 元。由于曾某已从A 保险公司获得4 000元赔偿, 对于曾某要求B 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额4 000 元不予支持。法院判决B 保险公司赔偿曾某2 300 元。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是一起重复保险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例。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是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二是重复保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出险后如何赔偿。

  1. 损失赔偿范围

  依照《家庭财产保险条例》第3 条规定, 不保财产主要包括: (1 ) 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等; (2 ) 正处于紧急状态的财产。本案中, 曾家的被盗物品中, 现金400 元和金项链一条属于不保财产, 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就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第1 条规定: “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损失, 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存放于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自行车遭到全车失窃或被盗损失, 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 保险地址也就是保险标的的坐落地点。保险标的坐落地点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相当重要。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与保险合同载明的坐落地点不符, 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 由于曾某在投保时将保险地址填的是所住楼房居室的门牌号, 所以本案的室内只能是曾某住房的内部。曾某存放在公用楼道内的自行车, 既不是存放于“室内”, 也不是存放于“院内”, 也就是说,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与保险地址不符。因此, 曾某自行车失窃损失也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所以, 保险公司只能对曾某的下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即录像机和收录机各一台, 折合人民币6 300 元。

  2. 重复保险合同的合法性

  我国《保险法》第41 条规定: “重复保险, 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因此,曾某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保险合同已形成了《保险法》所确定的重复保险。

  B 保险公司以曾某进行了重复保险而拒绝赔付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曾某与A 保险公司和B 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3. 重复保险的赔偿

  (1 ) 比例责任分摊赔偿法

  我国《保险法》规定: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总金额为9 000 元( 其中A 保险公司保额4 000 元, B 保险公司保额5 000 元)

  A 保险公司应赔偿: 6 300×4/ 9 = 2 800 (元)B 保险公司应赔偿: 6 300×5/ 9 = 3 500 (元)(2 ) 限额责任赔偿法

  如果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也可采用限额责任赔偿法进行赔偿。该方法要求各保险公司分摊额不以其保险金额做基础, 而是按照他们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按比例分摊赔款。

  假定本案中的损失是4 500 元, 其余条件不变, 那么A 保险公司在无其他保险情况下应赔4 000 元; B 保险公司在无其他保险情况下应赔4 500 元, 按限额分摊, A 保险公司应赔偿4 500 元× 4 000/ 8 500 = 2 118 元; B 保险公司应赔偿4 500 元×4 500/ 8 500 元= 2 382 元。

  (3 ) 顺序负责赔偿法

  如果合同另有约定, 也可采用顺序负责赔偿法。即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 由先出具保险单的公司首先负责赔偿, 后出具保险单的公司只有在承保的财产损失额超过前一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时, 才依次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赔偿。本案中, A 保险公司的做法和法院的判决体现了这种损失分摊方式。A 保险公司已赔偿曾某4 000元, 法院判决B 保险公司依顺序负担剩余的2 300 元。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