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复效后两年自杀期限如何计算?

  (一) 案情简介

  2000 年9 月1 日, 黄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 万元终身寿险, 指定受益人为其女儿。由于黄女士未按时交纳续期保费, 超过60 天交费宽限期后, 保险合同于2001 年11 月1 日失效。2001 年11 月10 日, 黄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 并交纳了续期保费及利息。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01 年11 月10 日恢复。

  2003 年8 月4 日, 黄女士因工作压力太大自杀身亡。其女儿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 保险合同复效的日期为2001 年11 月10 日,黄女士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黄女不服, 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 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和继续, 因此,合同复效后包括自杀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 效力都应当回溯至合同成立之日时的状态。所以, 两年自杀期间的计算应从合同成立之日即2000 年9 月1 日起计算, 而不应当从复效之日起计算。故黄女士自杀时已经超过两年,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保险合同失效后,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复效后, 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黄女士自杀未超过两年, 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后, 两年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复效后自杀期间是否重新计算没有明确规定。从国外保险立法来看,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复效的, 两年自杀期间从复效之日起算, 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 保险合同复效的, 两年自杀期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 如美国。

  我国《保险法》第66 条第二款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条款有条件地限制了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这样规定的考虑是, 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 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投保谋取保险金。但是,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 如果并非图谋保险金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赔付, 将会影响受益人的正常生活。何况在一般正常情况下, 一个人不太可能若干年前计划好几年之后的自杀行为, 并于若干年后实施。

  所以, 我国《保险法》在规定自杀为除外责任的同时, 限定了一个两年的期限。

  这样, 大抵可以兼顾道德风险的防范和受益人的利益。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 通行的做法是保单复效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 年内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两年自杀起始计算之日的约定, 而法律亦没有相应规定, 则一般应当遵从保险惯例。两年自杀期间从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