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赔偿的支付(二)

  (三) 向第三人追偿权的转移

  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补偿性, 被保险人只能获取损失的补偿数额而不能从中谋取额外利益。特别是在第三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法律责任的时候, 法律禁止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补偿之外, 取得重复赔偿。为此, 各国法律对于海上保险设立了追偿制度, 由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 向第三方责任者追偿, 以此来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多于其损失的补偿。

  我国《海商法》同样确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252 条第1 款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 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由此可见,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与被保险人转移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互为条件的。不过, 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的主动地位, 一般表现为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时起, 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自动地转移归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实务中, 为了确保无误, 避免异议, 保险人往往依据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权条款, 在支付保险赔偿的同时, 要求被保险人签具一份代位书, 用以佐证该请求权的转让。

  当然, 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转移向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应当把握相应的法律条件。

  1. 必须存在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这是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之时, 取得向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前提。

  2. 被保险人不得以此损害保险人的权利

  例如, 被保险人在向承运人索赔的法定期限后, 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支付的, 会使保险人取得的向第三人索赔权丧失法律效力, 这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3.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 条第2 款明确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需要知道的情况, 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4. 保险人应以其名义向第三方责任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由于在向第三人追偿时, 保险人处于代位求偿的地位———取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所以, 其追偿时应当使用自己的名义。从而, 保险人在追偿中是独立的权利人, 不能依附于被保险人, 也不宜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

  5. 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限度内行使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不同于委付, 它不是保险人取得额外利益的途径, 而是以补偿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为原则。因此, 保险人必须依据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范围, 向第三方责任者要求赔偿。我国《海商法》第254 条做出相应的规定:

  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 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