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四)

  2. 委付的成立条件

  委付制度在海上保险中, 既是被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 又是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的具体方式, 它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因此, 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才能有效成立。

  (1 ) 委付是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的

  由于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一切权利的两重内容, 所以, 要求必须是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2 ) 委付必须适用于保险标的的整体, 具有不可分性这就是说被保险人要求委付, 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整体。比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一批货物。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受损部分) 申请委付, 而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当然, 如果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 则该种保险标的适用委付。

  (3 ) 被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这一条件要求被保险人为进行委付, 必须提出申请, 即向保险人发出委付书。按照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 委付书可以是书面的或口头的。应向保险人或其授权的保险经纪人提出。而在我国海上保险实践中, 则必须是用书面形式, 直接向保险人提出, 并且是在法定时间内。对此, 日本商法典规定为3 个月,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为在得知受损的可靠情报后的适当期限内。我国《海商法》未做明确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委付申请, 则保险人对于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按部分损失赔付。

  (4 ) 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并且不得附加条件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要获取全额赔偿的对价条件, 就要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归保险人, 而且, 被保险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例如,被保险人对船舶失踪申请委付, 但要求船舶有着落时返归其所有; 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5 ) 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才能生效

  委付是否成立和履行, 还取决于保险人的意志。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 也可以不接受委付(我国《海商法》第249 条第1 款)。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 则委付成立。我国《海商法》第249 条明确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 不得撤回。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 则委付不成立。但这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保险人承诺接受委付的方式, 在国际保险市场中包括书面形式, 或用行动来表明, 或默示接受。我国《海商法》第249 条则明确规定, 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不承认默示方式。

  3. 委付的法律效力

  委付依法成立, 即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这一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 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 诸如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归保险人。其转移的时间始自于委付产生之日。因此, 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所得的利益(不论是否超过全额赔偿数额) 均归其享有。比如处理保险标的残值的所得、船舶应获得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而且, 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对有责任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也随保险标的一并转移归保险人, 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追偿。但这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同时, 有关保险标的的义务也由保险人承担, 比如因船舶沉没在航道而进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费用。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50 条规定的,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 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另一方面, 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 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