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一)

  (一)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和确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会形成损失, 保险人对此要予以赔偿。但是, 保检标的在保险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不同, 保险人的赔偿方法也有区别。所以, 我们应当了解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及其确定条件。

  1. 按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 分为全部损失和局部损失

    (1 ) 全部损失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的损毁程度已经是全部毁灭, 或者几乎接近其整体价值, 或者已经没有修复、施救价值, 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保险标的物等。

  全部损失又进一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① 实际全损。实际全损就是保险标的在实际上完全灭失或损毁。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57 条规定: 倘若承保保险标的被毁, 或受到损坏, 失去了投保时本来的形体、效用, 或丧失而无法归复, 就是实际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5 条亦对实际全损加以规定, 即表现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 实际全损可确定为4 种情况:

  第一, 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完全灭失损毁。例如海上航运中的船舶沉没、货物被烧成灰烬等。

  第二, 保险标的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例如海运中的茶叶被水浸泡而不能饮用、不能销售, 丧失了其原有商品属性和使用价值。

  第三, 被保险人对于丧失的标的不能再归其所拥有。例如船舶被劫走、货物被没收等。

  第四, 被保险船舶失踪达到法定时间长度而无下落的, 按实际全损处理。我国《海商法》第248 条规定: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 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时,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② 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受损程度虽未完全损毁, 但已无法补救, 故按完全损失处理的情况。

  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 确认为全损的有以下几种损失状态:

  第一, 保险标的损失严重, 构成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

  第二, 为了防止保险标的实际全损而需要支付的费用( 如施救费用, 救助费用等) 将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第三, 被保险船舶受损以后, 进行修复所需的修复费用( 不包括残骸价值)将达到甚至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第四, 被保险货物受损后, 修复费用、整理费用以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其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第五,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 使被保险人丧失了对其享有的所有权, 而收回该所有权所需费用, 将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我国《海商法》第246 条参照国际惯例, 根据我国海上保险的实务, 分别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 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 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 为推定全损。而对于货物来说,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 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 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为推定全损。

  对于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 被保险人可以按全部损失或局部损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是, 要求全损赔偿的, 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并经保险人接受, 才能获取全损赔偿。

  (2 ) 局部损失

  局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部分损失, 又称为部分损失。如船舶设备的部分损坏, 经修复后仍可使用, 货物的一部分被水浸泡受损等。局部损失与全部损失相对应, 所以, 我国《海商法》第247 条规定: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 为部分损失。

  海上保险标的的局部损失包括船舶的局部损失、货物的局部损失、运费的局部损失等。产生局部损失的原因, 有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对于保险标的的局部损失, 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