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美国法院审理“达姆达” 轮火灾案(一)

  中国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和其保险人于1987 年9 月22 日就与“达姆达” 轮船东、期租人、次租船人、订舱租船人、卖方间的货损索赔争议向美国夏威夷州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该轮船东对因火灾造成的第三舱货损1 668 750. 37美元及利息损失免责, 仅负责支付货方其他舱部分水湿货损赔款104 758. 74美元, 由货方保险人支付船方共损分摊费用和利息损失410 086. 15 美元和租船人律师费用51 090 美元。

  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均不服, 向美国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990 年5 月15日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一) 案情简介

  中国某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从某国进口价值为9 673 984. 24美元的纸浆, 由卖方通过租船人租用印度籍“ 达姆达” 号散货船承运, 于1984年12 月18 日从该国港口装运启航, 首先驶往日本卸铜砂, 然后驶往目的港大连。

  1985 年1 月7 日该轮在火奴鲁鲁港加油后前往日本。1 月17 日, 船方发现289

  第三舱冒烟, 船长随即命令船员向舱内灌注部分淡水灭火, 但无济于事。于是,船长命令船员向舱内泵入大量海水并决定返回火奴鲁鲁避难。抵达火奴鲁鲁港后, 船方宣布共同海损并委请了英国理算人。由于第三舱灌入大量海水, 舱内纸浆开始膨胀, 危及船舶安全, 船方决定将第三舱货物卸下并对船舶进行检修, 由于舱内纸浆膨胀及港口条件限制, 卸货速度很慢, 并出现复燃, 于是船方采取在舱内定向爆破的方法以加速卸货速度, 该轮在火奴鲁鲁耽搁近4 个月, 卸下大部分残货并对船舶进行了维修后驶往日本。第三舱残货分别在火奴鲁鲁和日本拍卖, 原告收回残值416 032. 79美元。

  1985 年6 月4 日该轮抵中国大连港卸货, 经检验又发现其他舱有部分货物水湿, 货损金额为70 172. 05 美元, 加上第三舱货损1 668 795. 37 美元, 原告共损失1 738 967. 43 美元。

  (二) 交涉过程

  1985 年原告委托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协助调查处理此案。原告律师在现场搜集了大量证据并代表原告在美国夏威夷州法院向此案上述五家被告提起诉讼。

  尽管此案的当事人没有一方与美国有利害关系, 但根据美国法院规定, 当事双方均有权利向美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 美国夏威夷州法院对此案货损索赔争议有管辖权。根据案情需要, 在美法院的监控下, 有关本案的证人分别于北京、香港、伦敦、纽约、西雅图等地提供了证词, 原告证人于1986 年11 月在香港取证并将证词提交美法院。根据美国法律规定, 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质询的30 天内做出回答或抗辩。各被告均被迫委托律师应诉, 代表被告船东应诉的英国西英船东保赔协会委托一英国律师和一美国律师代为抗辩。当事双方均各自支付了100 万美元律师费用。为了避免支付更多的律师费用, 被告船东的律师曾于1986 年6 月向原告驻伦敦代表提出赔偿原告货损100 万美元(后增至120 万美元) 的协商解决此案的建议, 但被原告拒绝。双方订于1987 年9 月22 日由美国夏威夷州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在此期间第五被告人卖方一直争辩美法院对其无管辖权, 经原告与被告卖方庭外协商, 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由卖方赔付原告25 000 美元后撤诉。

  (三) 原告起诉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1. “达姆达”轮是1968 年建造的散装货船, 入级劳合社。根据国际海上安全公约和印度法律以及劳合船级社的规定, 散装货船必须备有消防设备。被告船东未按上述有关规定为该轮配备消防设备。由于该轮未配备二氧化碳消防装置,因此该轮不适合装载纸浆, 而且该轮有关证书已失效。

  2. 被告明知该轮不适合载纸浆, 却硬同租船人签约承运该批货物, 被告也从未咨询如何承运纸浆的注意事项。这说明被告开航就未克尽职责, 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适合收受货物。

  3. 经查, 该轮开航前, 船上的无线电装置有毛病, 通风设备失灵, 被告未申请办理检检, 未修理即投入营运。

  4. 正是由于船上没有灭火装置, 第三舱失火后, 船方采取灌注海水的方法灭火, 致使货方受重大损失, 船东对此亦有实际过失, 因此, 船方对货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5. 被告缺乏防火的知识, 承运纸浆这类货物事先没采取任何防火措施, 证明该轮船长是不称职的。

  6. 有关租船人明知该轮不适航而租用该轮承运货物造成重大货损, 应负有一定责任。

  7. 卖方未按合同规定选择适航船舶装运物资, 应负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