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应如何计算?

  (一) 案情简介


  陈先生1996 年5 月10 日投保了5 万元人寿保险, 缴费方式为年交, 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 缴费的宽限期为60 日, 在宽限期内, 保险合同仍然有效。陈先生在1997 年和1998 年均按期交纳了保险费。但直到1999 年7 月10 日, 超过交费宽限期, 陈先生仍未交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1999 年8 月2 日, 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 并交纳了1999 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 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2000 年9 月6 日, 陈先生因车祸身故, 此时陈先生还没有交纳2000 年度的保险费。陈先生的夫人杨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 在办理完陈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 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为由, 向杨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杨女士不服, 诉至法院。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 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交费日为每年5 月10 日, 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有60 日宽限期, 因此, 保险公司对7 月10 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而陈先生车祸身故发生在2000 年9 月6 日, 此时已经超过了宽限期, 陈先生仍未交纳保险费, 因此保险合同已经中止, 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 陈先生的保险合同开始时的交费日为5 月10 日, 宽限期为60 天, 即直到7 月10 日前仍未交纳保险费时, 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是,陈先生1999 年度的保险费是在1999 年8 月2 日办理保险合同的复效手续时缴纳的, 保险合同也是在同日经保险公司同意后重新恢复效力。因此, 2000 年度相对应的年交费日应为8 月2 日, 宽限期应从8 月2 日起算, 截止到10 月2 日。
  陈先生的车祸发生在9 月6 日, 虽此时尚未交纳保险费, 但还在宽限期内, 因此,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不过, 可以从保险金中扣除应交而未交的保险费。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后, 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 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一样, 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 交纳保险费及其利息, 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 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 并非是重新签订一个新的合同。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 中止期间仍计入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 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该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 而不能从复效时交纳保费之日起算。
 

  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首期保费交纳日为5 月10 日, 宽限期按60 天计算,应截止到7 月10 日, 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9 月6 日, 已超过了规定的宽限期, 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 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