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美国法院审理“达姆达” 轮火灾案(二)

  中国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和其保险人于1987 年9 月22 日就与“达姆达” 轮船东、期租人、次租船人、订舱租船人、卖方间的货损索赔争议向美国夏威夷州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该轮船东对因火灾造成的第三舱货损1 668 750. 37美元及利息损失免责, 仅负责支付货方其他舱部分水湿货损赔款104 758. 74美元, 由货方保险人支付船方共损分摊费用和利息损失410 086. 15 美元和租船人律师费用51 090 美元。

  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均不服, 向美国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990 年5 月15日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四) 被告抗辩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 根据《海牙规则》, 承运人对火灾免责, 被告争辩, 除非证实承运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 此次火灾属人力不可抗拒。

  2. 关于火因, 原告的消防专家认为是在火奴鲁鲁加油时遗留在第三舱内的烟头复燃导致火灾, 而被告的消防专家坚持火因不明。英、美法院对于火因不明往往是判承运人免责。

  3. 关于散装船装载纸浆问题, 被告称目前国际海运中, 散装船装杂货已是司空见惯, 散装船可以承运任何物资。印度政府目前也同意散装船装运纸浆等物资。

  4. 该轮开航前卖方曾来电征求买方意见, 买方回电确认同意该轮承运纸浆。

  5. 被告在火灾发生后, 及时采取措施灭火, 尽最大努力以减少货损; 与此同时, 被告的船舶也蒙受了巨大损失, 如船舶修理、船舶滞期、船员工资、给养等费用损失。

  6. 在“达姆达” 轮发生火灾事故前5 个月, 买方曾进口纸浆, 也使用未配备二氧化碳消防装置的散装船, 在上海港发生火灾, 买方对此并没提出异议, 也未要求“达姆达”轮配备二氧化碳消防装置。

  7. 租船人对此事故并未直接参与, 也未直接承运货物。

  (五) 美国法院一审判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1. 该轮的适航性

  有关专家认为纸浆不属于极易燃品, 但法官认为第三舱装载的纸浆属极易燃品。在缺少二氧化碳消防装置的情况下船方只能用甲板上的消防水龙头来灭火,这种消防设施对扑灭深舱的火是不利的。船长采取向舱内注水灭火的方法, 使舱内水深十几米, 火灾救灭, 但舱内纸浆经海水浸泡膨胀并将舱盖胀高。法官确认上述事实, 但认为火因不明。

  2. 承运人责任

  美国《1936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 条第1 款规定: 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以便: ①使船舶适航; ②妥善地配备船员, 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③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4 条第2 款规定: 不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 对由于火灾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都不负责, 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谋私所造成的除外。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 如果被告要求对火灾所造成的货损免责, 他就要对于克尽职责负举证责任。

  美国法官认为船舶适航性的标准是: 船舶适宜承运货物, 能够抵抗海上风浪并能根据船舶建造的特点承运特殊货物。

  当事双方依据国际海上安全公约(SOLAS) 进行争辩。该公约和美国法律均规定, 超过2 000 吨的货船均需配备消防设备。法官认为被告的船舶承运易燃货物而没在船上配备消防装置, 被告又无法举证说明他已克尽职责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然而法官又强调指出尽管该轮缺少二氧化碳消防装置, 但这并不是造成货损的近因。

  3. 货损原因

  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如果在船上适当配备二氧化碳消防装置能否避免货损。原告的消防专家认为当时火势不大, 如船上备有二氧化碳消防装置即可避免严重货损; 被告的消防专家认为尽管有二氧化碳消防装置也无法扑灭大火。法官认为双方委请的消防专家均未能论证用二氧化碳消防装置能否扑灭深舱的纸浆火灾, 假如船上备有二氧化碳消防装置是否能及时灭火而避免因向舱内注水所造成的严重货损。法官对此也无法确定, 因此, 法官要求原告举证说明货损原因是由于该轮未配备二氧化碳消防装置所致。经审判法官认为该轮未配备二氧化碳消防装置构成不适航。如果有这种装置可以防止火灾和减轻货损, 但是原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轮的不适航性是造成第三舱货损的近因。

  4. 其他舱的货损责任

  法官认为该轮第1、2、4、6、7 舱的货损是由于舱盖水密不严, 漏进海水所致, 属船东未克尽职责, 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5. 一审法院审判结果

  (1 ) 货损责任。法官判决被告船东对该轮第三舱货损免责。对第1、2、4、6 和7 舱的货损负责赔偿原告87 855. 19 美元(包括利息17 683. 30 美元) ;(2 ) 共损分摊费用。当事双方同意船东宣布共损并同意按共损理算书分摊合理的共损费用。另外提单条款规定在航次开始前后, 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共损牺牲, 货方都必须按照《197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负责支付货方应分摊的共损费用、救助费用及其他特殊费用。

  法官认为当时船方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向第三舱注水灭火的措施是妥当、合理的, 因此原告负责向被告船东支付共损分摊费用350 424 美元。法官还强调除非在下列情况下, 货方可以免付共损分摊费用: 第一, 共损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致。第二, 船东未能克尽职责使船舶在装货前处于适航状态。  6. 律师费用法官判决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 原告负责赔偿被告租船人和次租船人51 090 美元律师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