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保险标的变更引发的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某制革厂于2002 年11 月11 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将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保, 保险金额为420 万元, 保险费1. 5 万元, 保险期限一年。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 均写明了投保的流动财产包括原材料和产品, 存放在本厂仓库内, 并在保险单所附的制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2003 年2 月1 日, 制革厂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由某公司为制革厂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制革厂于2003 年3 月份两次发货给某公司内底革1 900 件, 合计28 万元, 某公司把货物存放在其所在地的一所仓库。2003年7 月14 日, 由于某公司所在地连续高温, 引起该批内底革自燃, 烧毁40 吨。

  经公安部消防科学研究所对火灾进行鉴定, 结论为: 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火灾发生后, 制革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以制革厂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 保险项目变更, 不属赔偿范围为由, 拒绝赔偿。制革厂遂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后,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 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 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 应及时补交保险费, 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 因此引起事故造成损失, 保险方不负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 制革厂将保险标的内底革让某公司代理销售, 转移存放地点, 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因此, 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保险危险又叫可保风险。可保风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 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可保风险一般必须是纯粹风险。可保风险的要件是: 第一, 风险不是投机的; 第二, 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第三, 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第四, 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第五, 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在本案中, 保险公司原来所承保的革制品厂存放于本厂仓库的产品和原材料属于可保风险, 因此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 条规定: “ 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续保后, 依法变更合同。” 第37 条又强调: “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 为了确保风险的可保性, 保证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从而使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的稳定性, 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投保人必须履行“危险增加” 要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谓“危险增加”是指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未曾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其中, 有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如保险标的用途变更) 所致, 有的“危险增加”则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无关( 如保险标的意外引起的物理、化学反应)。但无论前者或后者, 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负有通知的义务, 当危险的程度已达到需增加保险费用的程度时, 投保人还应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 危险增加” 的通知义务后, 保险人可采取两种做法, 其一是终止合同关系, 其二是要求增加保险费。

         对于后一种情况,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 合同即自行终止。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 危险增加” 的通知义务后, 保险人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 视为默认, 事后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或增加保险费。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而未履行者, 事后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 制革厂两次发货给某公司以让其代销货物, 使企业流动财产的存放状态发生了变化, 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将其存放于厂内固定仓库的义务; 制革厂把货物运到上海, 上海气温较高, 使货物危险程度增加, 制革厂应当将事实通知保险公司。但制革厂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因此, 当发生事故时, 投保人制革厂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既合理又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