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变更受益人要依法行事

  (一)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的丈夫陈某于2000 年6 月份到某机床厂喷漆车间工作。同年11 月8 日, 该厂为陈某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6 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共10 份, 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某本人。同月15 日, 该厂以本厂关于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 在未取得被保险人陈某本人同意情况下, 向保险公司申请, 要求将陈某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 即第三人刘某。保险公司于11 月15 日作出保险合同变动的批单, 同意将投保人陈某变更为刘某, 并确认刘某为该保单受益人。2001 年1 月6 日, 该厂发生火灾事故, 陈某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1 年1 月19 日, 刘某从保险公司取走陈某的人身平安保险金6 万元, 此笔保险金一直没给原告王某。

  2001 年3 月15 日, 王某向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称: 2000 年11月初, 某机床厂喷漆车间曾发生一起严重的苯中毒事故, 在工人的强烈要求下,厂方为喷漆车间所有工人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6 万元的人身保险。2001 年1 月6日, 该喷漆车间发生火灾事故, 本人丈夫陈某不幸身亡。事后本人向厂方索要陈某的保险单, 遭厂方拒绝。后听说刘某拿着陈某的保险单到保险公司取走了保险金。王某称本人应是该笔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 保险公司已侵犯了本人对该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6 万元保险金偿付给本人。

  保险公司辩称: 某机床厂为了防止意外工伤事故发生, 于2000 年11 月8 日为本厂职工陈某等人投了平安保险。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大意, 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陈某。该厂收到保险单后, 认为此项填写不妥, 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保险公司根据该厂申请, 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刘某, 并明确刘某为受益人,据此于2000 年11 月15 日做了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 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 条之规定, 某厂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变动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刘某辩称: 我厂投保人身平安保险, 工人本人不出钱, 保险金由厂领回, 归厂所有。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厂里处理后事给了原告3 万元, 家属已接受,该事故已一次性处理完毕。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机床厂为喷漆车间工人陈某投保人身平安保险, 其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陈某所有, 陈某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王某要求继承丈夫陈某的保险金, 本院予以支持。某机床厂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 向保险公司申请将原投保人陈某变更为刘某, 保险公司批准申请并确认该保险单的受益人为刘某, 不符合《保险法》第63 条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刘某取得陈某的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 应予以退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 条、第63 条和第64 条之规定, 参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 该法院于2001 年5 月30 日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人陈某人身平安保险金6 万元付给原告王某所有。

  刘某应将该笔保险金6 万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所有。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 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及第三人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不当得利。

  第一, 变更保险单受益人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61 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本案中, 该保险是单位为其职工集体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投保人应是某机床厂。在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情况下, 投保人要变更原指定的受益人, 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做变更批注时, 必须严格审查此项变更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同意, 保险人即便做出了变更批注, 也是无效的行为。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陈某, 其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和同意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某厂作为合格的投保人, 在未取得陈某同意情况下, 要求变更受益人, 保险公司据此做出确认受益人为刘某的批注等行为, 是无效的行为。由于被保险人陈某生前未指定受益人, 依《保险法》第64 条规定, 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 由保险人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二, 本案第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2 条规定: “ 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于不当得利的产生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 特别是使他人受到损失, 因此虽然已经成为事实, 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刘某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 ) 刘某获得了利益。刘某在被保险人陈某因事故死亡后, 将陈某的人身保险金取走, 从而获得了利益。( 2 ) 刘某所获得的利益是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的。(3 ) 刘某的行为给陈某的家庭造成了损害。

        《保险法》第64 条规定: “ 被保险人死亡后,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 )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 2 )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 )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陈某保单上的受益人是陈某, 并没有指定其他人, 因此在陈某因事故死亡后, 其保险金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某领取。由于本案第三人刘某的行为, 使其无法领到保险金, 因此造成了对陈某合法继承人的财产损害。上述三个条件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 即一方获得利益, 另一方受到了损害, 同时取得利益方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 另外他们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所以, 本案第三人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 取得不当得利的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综上所述,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