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受益人的指定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
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之中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血缘或亲属关系, 也可以没有血缘或亲属关系。因此, 徐某和李某在法律资格上没有问题, 都可以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因此, 在合同文字说明产生歧义时, 可以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 即按照基本的合同目的解释原则, 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 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 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 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特定的关系本身并不能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 妻子”, 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长期性合同, 在这个较长的时间里,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发生某种变化, 这时, 被保险人如果没有更改受益人的权利, 就可能对自身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法》第63 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 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 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 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 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 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 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 减轻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其家属生活的不利影响。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 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 但二年后两人离婚, 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 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 为了维扩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 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 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显然, 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我们认为, 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 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 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 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 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64 条的规定,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在被保险人死亡后, 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 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 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按照遗产分配的顺序, 由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分享。
(四) 意见和建议
本案之所以发生, 是因为《保险法》规定的不完善和保险公司考虑不周。
首先, 《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的条款有欠妥之处。《保险法》只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需要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来指定, 对于具体的指定方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要求, 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 容易产生歧义和发生混淆。因此, 笔者建议《保险法》严格对受益人指定的要求, 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必须注明受益人的姓名和住所, 从而杜绝因为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不清晰而产生的纠纷。
其次, 保险公司应该对其工作人员强化有关专业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耐心指导客户理解受益人的重要含义, 搞清正确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一栏的基本原则, 密切注意受益人指定的严密性, 在客户填写投保单时提醒其注明“妻子”
或其他特定关系者的姓名和住所, 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争执。保险公司只有加强对其员工的素质管理, 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周到地为客户着想, 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