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特别约定不确定保险责任起纠纷

  (一) 案情简介

  1997 年3 月30 日, 某保险公司与沈阳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维生素E 油(一种美国进口的化妆品) , 保险金额1 000 万元人民币, 保险费3. 2 万元人民币, 保险期限自1997 年3 月至1998 年3 月30 日。

  双方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 “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保险单签订后, 沈阳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1997 年5 月18 日, 储藏保险标的物的冷冻四号库排污阀密封处泄漏氨水,氨水挥发成氨气熏染了沈阳某公司储存在该库的维生素E 油。沈阳某公司当日将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 在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组织人力将维生素E 油般出冷库晾晒。事后保险当事人双方各请有关检验机构对出险原因和损失结果进行了鉴定, 但意见分歧很大。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沈阳某公司于1997 年11 月10 日起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 000万人民币。保险公司则辩称: 冷库氨气泄漏没有造成保险标的维生素E 油的污染变质; 冷库管道阀门密封损坏泄漏氨气不是管道破裂, 不属于保险事故, 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沈阳某公司投保的维生素E 油被冷库泄漏出来的氨气污染而变质, 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损失。保险标的虽然没有全损, 但由于保险公司施救不当, 造成保险标的残值无法确定,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排污阀门泄漏氨水并不是管道破裂, 不属于保险事故之说, 因为双方特别约定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 而阀门属于管道组成部分, 其泄漏氨水污染了保险标的, 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24 条的规定,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沈阳某公司保险金1 000 万元。

  一审判决后, 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除再次强调排污阀门松动造成氨水泄漏不属于保险责任外, 进一步提出, 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施救不当,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未判令将损后保险标的物交付保险公司, 违反保险法, 认为双方在施救过程中均有过错, 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 )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正确, 维持原判; (2 ) 保险公司主张应将保险标的残值判归保险人所有, 理由正当, 应予支持。判决沈阳某公司将该批维生素E 油全部交给保险公司。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保险责任的认定, 即本案中保险标的物维生素E 油被氨气污染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两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 “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在诉讼过程中, 保险公司认为只有管道破裂造成的氨水泄漏, 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沈阳某公司认为特别约定“ 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 就是负责氨水泄漏, 实际上, 沈阳某公司是将氨水泄漏直接作为与管道破裂并列的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31 条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 本案中氨水泄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沈阳某公司的损失。

  关于施救不当的责任划分问题, 《保险法》第42 条规定: “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由此可见沈阳某公司对保险标的有法定的施救义务。本案中, 在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现场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组织人力将标的物般出冷库晾晒。在施救不当的情况下, 扩大的财产损失不应仅由保险公司单方承担。

  (三) 本案的启示

  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条款以外的特别约定予以明确, 否则, 根据解释的基本原理和《保险法》和31 条的有关规定, 一旦双方当事人对特别约定的理解发生争议, 将会使保险公司处于不利的地位。根据《保险法》第36 条和第42 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具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危险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防灾、防损, 但《保险法》对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 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 保险人一定要注意在保险标的发生危险时的施救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