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理赔不及时的代价

  (一) 案情简介

  2002 年4 月24 日, 某公司车库失火, 两辆投保汽车受损。其中一辆损坏严重, 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赔付。另一辆北京8 座面包车部分受损。经查勘双方于4月29 日达成协议: 确认本车电器设备、方向盘、车头、内装饰和两排座椅等合计损失10 万元(该车投保的金额是25 万元)。理赔中保险公司按常规做法操作,即部分损失的车辆要送到指定的修理厂大修。本车在修理中需换一电器配件, 价格2 000 元。由于该车型属淘汰产品, 经多方努力均未找到所需配件, 致使修理工作停滞一月余。

  2003 年6 月, 某公司提出: 本车原按整车投保, 现因缺配件, 拖延至今不能恢复原状, 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25 万元。某保险公司则坚持按部分损失赔偿10 万元。双方协商不成, 某公司于2003 年8 月向法院起诉, 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赔偿25 万元, 并赔偿相应的滞纳金, 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此案进行了调解, 双方终于达成履行部分损失赔偿的协议, 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内容如下:

  (1 ) 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16. 5 万元;(2 ) 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某保险公司赔款高出其2002 年4 月与某公司达成的协议金额10 万元, 其教训值得总结。

  《保险法》第24 条第1 款和第2 款规定: “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除支付保险金外, 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不仅要赔得准确, 还要赔得及时。这是衡量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准。保险赔偿或给付, 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 若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 不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则构成了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及时作出了核定, 同年4 月29 日, 双方就面包车损失10 万元达成了协议。若在达成协议后的10 天内, 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将顺利结案。但理赔人员因囿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1 条之规定: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 应当尽量修复。” 和所附的解释条款: “ 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整车的实际价值, 即应当予以修复”, 据此对受损车采用修复方式处理。但因估计不足, 一个价值仅2 000 元的零件, 竟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按时履约。

  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选择修复方式, 出发点是用好保险基金, 提高经济效益。而一旦该方式运用不当, 使被保险人蒙受损失, 势必也要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 业务人员在承保时, 对那些淘汰车型要慎重承保; 对承保车辆零件的市场供应情况, 要做到心中有数。这样一旦发生赔案, 对零配件齐全的采用修复方式; 对零配件供应无把握的, 则果断采用一次性赔偿的方式, 这样才能真正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