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参加保险要坚持自愿原则

  (一) 案情简介

  某年5 月23 日, 某地的一家保险公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全县范围内开办“居民用电安全保险”和“企事业用电安全保险”业务, 根据规定, 每度电按一分钱计收保险费, 由供电部门在每月收缴电费时, 一并扣缴。自7 月初开始,供电部门就按此规定, 在电费通知单上代收。但是, 用电户并未获得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确定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证明, 甚至于大多数的用电户( 投保人) 尚不知道自己已投保了此项保险并已缴纳了保险费, 至于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是如何界定的、费率是多少、发生保险事故后怎样索赔等一系列问题, 更是一无所知。

  (二) 对本案的分析

  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就是等价交换, 这种交换活动是建立在平等协商、自愿参加的基础上的。保险也是商品,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也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因此我国《保险法》提出了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原则。它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完全独立, 不受他人干涉, 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合同的订立。在保险合同中, 依据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自主选择保险险种、自主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及以何种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并且还可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也可自主决定是否承保,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这是市场经济运行基本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

  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有利于投保人获得最适合自己需要的保险保障, 同时也可促进保险业的有序竞争, 对保险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显然是大有稗益的。《保险法》第11 条明文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 除法律、法规确定的保险以外, 其他的险种一律不许实行强制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 该保险公司的做法显然违背了保险活动中的自愿原则。

  但是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 《保险法》第11 条第2 款明确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就是说, 订立强制保险合同不适用自愿订立的原则。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 又称法定保险。为什么国家要对某些险种实行强制保险? 原因有二:

  第一, 如果投保某种保险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即可颁布法律实行强制保险。如世界各国普遍对汽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 这样做的目的, 就是要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使其有获得赔偿的保障。我国现在有许多地方政府颁布了地方性法规, 要求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性保险。基于这种原因规定的强制保险还有: 雇主责任保险、进口产品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二, 保护国有财产的安全。我国《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就规定, 承租方有义务“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 保证设备完好, 办理企业保险。” 如果不实行强制保险, 承租人往往不投保以降低成本, 一旦遇到风险则由国家承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实就是这有限的强制保险, 投保人仍有相当的选择自由, 即法律只是要求投保人必须获得规定的保险, 至于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 投保金额多少,往往不做出具体要求。

  就本案来讲, 该保险公司开展的“用户安全用电保险” 并不在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之列, 这样做显然是违法的。尽管法律明文禁止强制收取保险费, 但是,一些保险公司仍和政府部门联系, 在出售机票和车、船票等业务和办理自行车牌照、煤气证、结婚证、驾驶证时, 以及在收取居民水、电、煤气费时, 强制搭售保险。为了规范保险市场, 保护广大群众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4 条、第11条都一再强调“自愿原则”, 对推动我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意义十分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