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变动保险期间引发的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2001 年6 月10 日, 某市的个体户A 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 保险期限为一年, 至2002 年6 月9 日到期。A 某因一度生病行动不便, 2002 年6月24 日才到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保险期限仍为一年。该保险公司经办人为了使保险期限保持衔接, 在未与A 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 就擅自把签单日期填为2002 年6 月9 日, 起保日期填为2002 年年6 月10 日, 保险终止期限则填成了2003 年6 月9 日。拿到续保的保险单后, A 对保单内容未仔细核查就保存起来。2003 年6 月22 日, A 投保的车辆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 损失严重, 于是A 立即到保险公司索赔。理赔人员经过对保单检查核实后认为该保单已超过保险期限, 保险责任已经终止, 故予以拒赔。但A 认为本人实际的续保日期是2002年6 月24 日, 保险单应该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于是坚决提出要将签单日期及起保日期恢复实际情况。但是该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认为保险合同是处理赔案的法律依据, 既然根据保险合同的记载A 的保单已失效,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A 对保险公司的结论不能接受, 于是便起诉到了法院。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11 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保险法》中的公平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一,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 公平互利” 的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 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 对合同双方都是有利的。公平互利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 也就是说, 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 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该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防止一方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 投保人甲实际的续保日期是2002 年6 月24 日, 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 甲交了一年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一年的保险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的过错, 将保险期限擅自改动, 这样甲的保险期限实际上就成了从2002 年6 月25 日起至2003年6 月9 日止, 保险有效期间已不足一年。这种情况有悖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公平互利” 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 甲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的请求, 即将保险期限依法更正为2002 年6 月25 日零时起到2003 年6 月24 日为止。

  第二,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也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 协商一致” 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自愿原则的延伸。它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 订立协议。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的目的有所不同, 有时差异很大, 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协商和讨论, 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也应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 保险公司仅仅为了保持保险期间的连续性, 在未与甲协商的情况下, 业务人员擅自变动了保险期间, 违背了投保人甲的意愿, 以致使其丧失了获得保障的权利。这种未经充分协商把保险人单方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 因此甲要求修改保险期间属于正当的要求, 应予以支持。

  第三, 保险公司应对该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被依法更正了, 甲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显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51 条还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中保险公司经办人改动保险期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从这个方面看, 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全部赔偿责任。所以, 保险公司应尽快如数地支付甲的保险金及其他的损失, 并且要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