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某厂女工A 2001 年6 月22 日为其公公B 投保10 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 份,保额2 500 元, 指定受益人是B 的孙子C, 现年10 岁。保险费按月从A 工资中扣缴。缴费1 年6 个月后, A 与被保险人之子D 离婚, 法院判决C 由D 抚养。
离婚后A 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缴这笔保险费, 从未间断。2003 年4 月23日被保险人B 某病故, 于是A 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 500 元。与此同时,D 提出被保险人B 是他父亲, 指定受益人C 又是由他抚养的, 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A 则认为投保人和缴费人都是她, 而且她是受益人C 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 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针对本案, 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B 病故时, 投保人A 已与被保险人之子D 离异, 不再是其家庭成员, 对B 已无保险利益, 故保险合同无效, 不应给付保险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 尽管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A 已丧失保险利益, 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只要在订立合同当时投保人A 对被保险人B 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有效, 保险公司应如约给付全部保险金。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A 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A 作为投保人, 为其公公B 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益, 但A 某离婚后该保险利益是否还存在, 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无实质性影响。
A 作为投保人, 在其投保时是被保险人B 的儿媳, 属于我国《保险法》第53 条第3 项要求的与被保险人有“ 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故可以肯定, 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尽管中途婚姻有变, 但A 仍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月交纳保险费, 至被保险人病故, 从未间断。因此, 在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 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于受益人C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父母均为合法的监护人, 该笔保险金究竟由谁领取, 则不是这里要讨论的问题。
另外, 简易人身保险期限很长, 在漫长的保险期限内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 因此在人身保险业务中, 只要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以后的保险期间内不管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存在, 也 不管投保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变化, 只要是合同订立后, 投保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合同就应有效。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 究其原因, 主要在于:
第一, 避免在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的利益而引发道德危险的发生, 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第二, 如果保险利益消失后, 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 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因为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 是过去已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累, 对投保人来说, 具有储蓄性质。如其在保险合同订立后, 因保险利益的消失, 而将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得的保险金, 无疑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总之,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人身保险利益应在何时具有, 才不致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 考察各国做法, 基本都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具备即可, 我国应考虑借鉴吸收这一制度, 为我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