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年龄误告遭拒赔

  (一) 案情简介

  1995 年11 月12 日, 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 每个职工50 份(5 年期) , 月交保险费30 元。1997 年5 月, 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 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 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 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 岁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 投保时付某已有67 岁, 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 岁)。

  于是, 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 拒付该笔保险金,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保险法》第54 条第1 款规定: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由此可见,保险人在以下几种情况发生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1 ) 投保人所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大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 这样, 被保险人的实际死亡率将大大超过保险人据以计算保险费率的一般死亡率, 这就破坏了保险费收支相等的原则, 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稳定显然是不利的。(2 ) 投保人所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小于被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年龄, 那么, 被保险人实际死亡率将超过保险人据以计算保险费率的一般死亡率范围之外, 并且被保险人都是未成年人, 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来说, 就有可能产生道德危险。因为未成年人对投保人与其自身生存的利益关系, 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 并且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如投保人有恶意, 则被保险人的生命就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存权,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因此, 有些险种对被保险人的最小年龄亦有一定的限制。

  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 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 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 否则,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这一权力,《保险法》对保险人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利做出限制, 即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 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为由, 随意解除合同。因而法律设定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