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船舶触礁事故应如何赔偿?

  (一)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李正, 投保从事专业运输的木质机动船一艘, 保险金额7 万元, 按重置价格投保。保险期限自1987 年3 月15 日起至1988 年3 月14 日止。1988 年1 月15 日, 李正驾驶保险船舶运输时, 发生触礁事故, 出险后, 李正用去施救、维修费用共计5 400 元, 他按照保险合同规定, 要求全部给予经济补偿。

  接到出险通知, 保险公司立即组织调查, 确定赔偿依据。通过调查发现, 船舶投保时属李正一人, 他在经营中感到风险太大, 便邀堂兄李军、李华合伙。船分四股, 李正一人二股, 为标的的50% , 李军、李华各一股, 各为25% , 他们于1987 年7 月办清了船、款股份结算, 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但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内部对本案怎样赔付产生了分歧。

  (二)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 李正对该船具有全部可保利益。通观本案从个人经营到合伙经营, 其风险没有丝毫变化, 经营人及其对船舶的使用状况并没有改变。李华、李军入伙, 只发生了船舶集资数额、盈余分配上的变化, 这对于专营风险的保险公司没有丝毫影响。再则, 三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后, 李正仍然占有50%的股金,原办理的所有证件均没有改动, 联户经营后户主还是李正, 他们二人承认李正是合伙经营的代理人。依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 条规定, 财产保险的投保方, 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上三种情况, 投保方具备其中一条即可。李正在本案中, 既被视为经营管理人, 又被认为代他人保管部分财产, 应看成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所以, 李正依法对该船舶具有全部可保利益。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全部施救、维修费用。

  第二种意见: 李正合伙经营运输, 由于没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已无权申请赔偿。从独资经营到合伙经营, 其船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了本质变化。《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 条规定: “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 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 其他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 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 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 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 或者出售时起, 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保户没按保险合同要求办理批改手续, 发生保险责任内事故, 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 李正持有50%的股份, 应具备部分可保利益, 可按比例计算赔偿, 得赔款2 700 元。从李军、李华入股开始, 船舶变成了股份所有, 合作经营, 论股分红, 这时船舶的法津、经济关系由联户共同承担。李正只承担该船经济损失的一半责任, 只有50% 的保险利益, 在没办理批改手续的前提下, 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 保险公司只能赔偿经济损失2 700 元。

  (三) 对本案的分析

  该案涉及到保险利益问题、保险合同利益问题、保险合同的批改问题以及民事代理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债权、物权流转的加快和产权的多元化, 保险标的的流转也变得越来越快。在这种状况下, 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实务中也越来越多。

  本案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李正人民币5 400 元, 其理由是:

  第一, 李正对船舶具有全部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因此, 在财产保险中,并非只有所有权人才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债权人、抵押权人、代理人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均可享有标的物的可保利益。本案中, 李正可视作该合伙的代理人。李华、李军二人在从1987 年7 月签订合伙合同至1988 年元月船舶出险这个期间内, 并未提出到有关主管部门去更改船舶航行证和营业执照, 这些证件上的户主仍是李正, 这可以视作他们二人承认李正为他们合伙经营的代理人。李正作为代理人和经营管理人当然享有本船舶的全部保险利益。

  第二, 李正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首先, 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的人员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怀疑不能成立。其次, 李正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其交费义务, 权利与义务应对等, 李正应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

  第三,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 条规定的过户、转让、出售必须经过批改, 这三种情况本案都不符合。因此, 保险人不能据此理由宣告保险合同失效。

  第四, 有人提出: “ 《民法通则》第91 条规定,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就是说, 李正将财产权的一部分转让给李华、李军, 应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接到通知提不出异议即为有效, 李等三人就能按确定份数共享原保险合同利益。否则, 保险人只对李正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对李华、李军遭受的损失得不到保险赔偿。倘若李华、李军仅占有债权而不占有财产权, 全额赔付的依据才能成立。” 笔者认为提出这一问题没有必要。原因是: (1 ) 李正将其船舶的部分财产权转让给他人, 船舶的财产权转让合同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联系, 李正没有义务将船舶财产权部分转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李正具有保险利益是从其经营管理人的角度考虑的。(2 ) 李正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 享有本合同的全部利益。在该案中, 李正并没有将保险合同的部分利益(即50%) 转让给他人。因此, 被保险人也没有义务通知保险人。

  此外, 本案如果换一个角度考虑, 就会变得简单、明了。如果船舶从一开始就是由李正等三人按份共有, 李正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 李正将船舶投保后,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 则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 而不能仅赔付李正按股份所具有的财产损失。本案的情况不过是保险船舶到后来才发生所有权共有的变化, 而保单是在李正个人所有船舶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 如果从这种角度考虑本案, 保险人也应全部赔偿被保险人。

  虽然我们倾向于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全部的保险赔偿, 但由于各地保险公司在理赔中仍对本案会提出各种问题, 所以, 被保险人为使其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并防止保险纠纷出现, 最好的办法是将保险标的财产权的变更情况通知承保人,并与保险人协商讨论保险单是否需要进行批改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