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概述(上)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代理人就是根据保险人的授权, 动员、宣传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保险中介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行为, 视为保险人的行为, 保险人应对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负责。

  从法律上讲, 保险代理人应具备以下特征:

  (1 ) 保险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代理人的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是保险人赋予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 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以及对不法行为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从事代理活动必须具备的, 缺少任何一项将不具备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

  (2 ) 保险代理人必须接受保险人的委托, 并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保险人委托和授权, 是取得代理人身份、代理权产生的必要条件。一旦代理关系成立,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代理活动, 超出授权的代理活动, 属无效行为, 保险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3 ) 保险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 保险人) 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时具有代理人身份, 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即保险人的名义活动, 否则保险代理人就失去了代理人的身份。

  (4 )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代理与代理人是法律概念, 代理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代理行为是法律行为, 不具备法律意义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 从事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代理行为的人不可能成为代理人。这里所谓的法律意义, 是实施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 即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5 )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利用代理人的目的是获取自己的利益。在代理活动中, 代理行为意味着被代理人本人承受。也就是说, 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保险人) 。

  二、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力主要来自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公司的授权, 这种授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 ) 明示权力。指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公司授予的权力, 如出售什么样的保单, 收取保险费的方法等。保险人在代理合同中可以拒绝授予代理人某些权力, 如代理人改变保险合同条款的权力。

  (2 ) 默示权力。指代理人为实现代理合同目的所必需的附带行为的执行权力, 即公平合理地认为代理人应具有代理的权力。合理性的问题, 要根据代理人为尽其职责通常必须采取的行为加以判断。如代理人有签发小额财产保险单的权力, 同时就有解释保险条款的权力, 后者是根据前者而自然产生的, 或者说是派生出来的。

  (3 ) 显有权力。指保险代理人已经行使, 但保险人未加阻止的权力。保险代理人可以表意的权力约束保险人, 如果保险代理人以表意的权力进行某种活动, 使第三者确信代理人是在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内执行任务, 那么保险人就要受到代理人的约束, 就是说保险人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一般来说, 保险代理人不应发生以下代理行为:

  (1 ) 不得进行自己代理, 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发生的法律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代理人具有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双重身份, 既代表保险人又代表投保人, 而保险当事人双方在权利义务方面有时是互为对应的, 甚至是矛盾的, 往往容易发生牺牲保险人的利益的问题。所以自己代理除非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 否则为无效代理, 后果由自己承担。

  (2 ) 不得进行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是指同一保险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活动。在保险业务活动中, 保险人与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且利益是相互矛盾的, 保险代理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 可能会损害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或者事后得到追认, 否则属于无效代理, 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3 ) 不得进行诈骗代理。所谓诈骗代理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应属于无效代理, 后果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4 ) 不得进行懈怠代理。懈怠代理是指不履行勤勉义务, 对代理事务不负责任或不予处理, 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 并使其遭受损失。懈怠代理纯属代理人过错所致, 一切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5 ) 不得进行违法代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一切保险行为均不受保护, 造成损失的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此外, 保险代理人的无权代理在代理活动中是应该阻止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具体到保险代理中, 无权代理是指保险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而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的保险代理活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情况:

  (1 ) 未经授权的代理。在保险业务活动中, 无权代理的情况常见的有两种: 即保险代理人明知未取得保险人的授权而为其代理保险活动; 保险代理人事实上未获得保险人的授权, 但误认为已经取得保险业务的代理权, 并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不论哪种情况, 保险代理人未取得保险人授权, 都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 属于无权代理。

  (2 )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在保险代理中, 保险代理人超出保险人的授权范围从事代理活动, 其超出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越权代理。越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在于, 越权代理是部分代理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 而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届满后, 或者在代理事项完成后, 继续进行代理活动, 也属于无权代理。

  在保险业务活动中, 无权代理往往使得保险人遭受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66 条的规定, 无权代理有以下法律后果: 首先, 无权代理发生后, 保险人追认, 无权代理因追认而成为有效代理, 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其次, 无权代理发生时, 保险人知道他人在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活动而未作否定表示的, 在法律上视为同意, 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再次, 无权代理发生时, 保险人不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且无权代理发生后, 保险人又拒不追认的, 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最后, 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已终止, 仍与行为人进行保险活动, 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在我国境内依法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 并开展代理活动的代理人, 一方面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 对代理人的准入、业务范围、业务区域及酬金的标准等进行监管; 一方面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授权, 执行被代理公司的有关规定。

  被代理公司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管理:

  (1 ) 业务管理。通过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明确开办的险种和每个险种的业务范围; 明确业务宣传、展业承保、防灾的要求和手续规则; 下达收费计划;明确业务流程; 进行业务培训。

  (2 ) 财务管理。如: 对代理保险费收入、存储、上划的规定; 有关预期年化收益上缴的规定; 代理费支付方式的规定; 保险人为代理人购置固定资产的规定。

  (3 ) 人事管理。保险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的人事关系不属保险公司管理, 但由于与被代理公司存在代理关系, 对有些涉及人事方面的管理内容, 被代理保险公司还是要过问的。由于个人代理人受聘于保险公司, 他们并非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 市场的不成熟、社会对保险认识的不足加之营销体制存在的问题, 使保险个人代理人处于一种社会“ 边缘人” 的尴尬境地。但从我国的实践看, 其人事管理只能由保险公司来做。主要包括: 制定招聘代理人的条件和方法; 考核代理人员的业绩; 处罚代理人员; 对代理人员进行培训和必要的思想教育。

  对代理人手续费支付标准, 目前由国家财政部统一制定, 由保监会进行监管。今后随着保险市场的发育和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完善, 各项管理制度还会不断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