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风险分析(五)

  五、建立以公司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体系

       当前世界保险市场出现放松监管的做法, 鉴于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 市场秩序比较混乱, 公司的自律机制不完善, 还必须加强监管并调整监管重点。多年来, 我国一直采用受保护市场的监管模式, 监管目标主要是市场准入、费率的厘定和执行、资金运用渠道等, 而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产质量则监管不够。这在过去市场体系发育程度不高时是必要的, 但随着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开放, 再沿袭传统的监管模式就不合时宜了。因此, 建立起既符合国际化要求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模式势在必行。其中, 最重要的是根据自由化竞争的要求把本属于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内容如保险产品定价权还给公司, 建立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目标体系, 建立定时的财务报告制度和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 促使保险公司按市场规律办事, 采取正当的竞争行为。此外, 还可以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对保险费率、资金运用等市场各方都非常关心的问题制定必要的规则, 实行必要的管理。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发生赔款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监管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监管是指最低偿付能力监管, 广义的监管是包括最低偿付能力监管在内的为保证公司偿付的多项目监管。这里采用广义监管一说。它一般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 . 资本金监管

  资本金是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资金基础。充足的资本金也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作的条件之一。各国保险法律都对此有明确规定, 不过内容不尽相同。

  美国的法定资本金分为固定最低资本金、风险基础资本金、最合适资本金三个层次。固定最低资本金是指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设立新公司时, 必须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实收资本额。这种资本金的主要功能在于确保保险公司开业之初正常运作的需要。风险基础资本金是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1990 年制定的关于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依据各公司所承担风险的大小, 决定其所应具备的总资本的一种资本金。制定风险基础资本金的目的在于建立统一适用的资本金标准;根据每一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确定其资本金的要求; 防止偿付能力不足, 为发出预警提供依据。最适合资本金实际上是美国风险基础资本金中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一个指标, 其核心内容是规定净签单保费与资本盈余之比不大于3 , 该指标主要用于财产保险业务。

  我国《保险法》第72 条规定: “ 设立保险公司, 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 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由中国保监会制定、2000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

  “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 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 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 亿元。”

  2 . 保证金监管

  保证金是保险公司登记注册时向政府缴存的一笔资金, 由政府加以控制,非遇特殊情况并有保险监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动用。各国政府都对此有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78 条规定: “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 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 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 不得动用。” 显然, 通过提取保证金, 掌握一部分实有资本来保证保险公司的变现资金数量, 是对被保险人的最后一道保障。

  3 . 准备金监管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 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准备。其目的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充实保险公司的营运资金, 增强投资能力。监管机构对准备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提取准备金的种类和金额上。一般来说, 财产保险业务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 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决未付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和总准备金, 人身保险业务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有责任准备金、未到期保费准备金和总准备金。我国《保险法》第93 条规定: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 经营其他保险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和结转的数额, 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第94 条规定: “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对准备金的提取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4 . 保险保障基金监管

  保险保障基金, 又称安全基金、安定基金、保险业风险保证基金, 它是指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或行业组织的要求, 针对特定的目的而共同建立并按规定的范围加以使用的一种特种基金。它是为保障被保险人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保障机制。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新加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已建立该项基金。我国《保险法》第96 条规定: “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目前, 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在税前按照当年自留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 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总资金的6%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由保险总公司于每年决算日按照当年全公司保险费收入统一提取, 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临破产, 需动用该项基金时, 需报请保险监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动用。

  5 . 最低偿付能力监管

  目前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 但监管模式各有不同。美国采取监管风险资本模式, 考虑的主要是业务、资产、投资等多项因素; 英国通过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及其匹配关系的监管实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单纯采用固定最低资本额监管模式。

  我国对最低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经过了多次演变。1995 年颁布的《保险法》首次提出了最低偿付能力概念。指出: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 低于规定数额的, 应当增加资本金, 补足差额。并对每一风险单位的自留保费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的当年自留保费作了与资本金和公积金相比的最高限额的规定。1996 年7 月《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1998 年9 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对最低偿付能力作了进一步明确。2000 年1 月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此问题有了更加全面的规定。该《规定》对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和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区别对待。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1 ) 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1 亿元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以上部分的16%。

  (2 ) 最近3 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7 000 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 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 ) 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和投资联结业务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

  (2 ) 保险期间小于3 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 . 1% , 保险期间为3~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 . 15% , 保险期间超过5 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 . 3%。

  《规定》还对实际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规定标准的, 明确了三种处理方式:

  (1 )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

  (2 )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50% 的, 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3 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 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保险公司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期间, 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 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3 )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30% 的, 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 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6 . 资金运用的监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资金的投向和比例。例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 保险公司被允许投资的项目包括: 购买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公司或法人债券、股票、海外公司债券、股票; 证券抵押贷款; 购置不动产; 船舶抵押贷款; 保单抵押贷款; 邮政或银行储蓄; 在信托公司投资信托基金; 向公共机构提供贷款; 向依法成立的财政基金会提供不动产抵押贷款, 以及大藏省批准的其他投资项目。各项投资比例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购买股票30%、购置不动产20%、向同一个人贷款10%、在同一银行储蓄或同一信托投资公司投资10%、以同一抵押标的进行抵押贷款1/ 12 等。

  我国《保险法》第104 条规定: “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 遵循安全性原则, 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