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改革与实践调查报告(一)

  一、历史回顾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 第一阶段( 1949—1991 年, 准备阶段)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 我国政府于1951 年2 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从此结束了过去中国没有法定工伤赔偿制度的历史。它的实施为各个经济发展时期发生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了医疗、收入补偿和抚恤保险, 对于保险职工合法权益、安定社会和促进经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 第二阶段( 1991—2003 年, 试行阶段)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走向深化和新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也被提上了日程。1991 年, 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 要努力改革工伤保险制度。1993 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

  提出“ 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1994 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其中第九章把工伤保险作为五项社会保险制度之一而规定下来, 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贯彻实施。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劳动部从1988 年开始研究工伤保险改革方案, 并支持和推动沿海的经济特区先行试点。同时, 劳动部会同卫生部委托课题组研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劳动部还设立“职业伤害补偿及基金筹集模式研究” 课题, 请专家研究和论证工伤保险改革方案。在总结试点经验、课题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劳动部于1992 年和1995 年先后两次草拟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 草案)》, 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供了可操作的办法。1996 年3 月, 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T 16180—1996 ) , 作为工伤评残国家标准; 1996年8 月, 劳动部以部颁规章印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 1996 ] 266 号) ,这两个重要文件于1996 年10 月1 日实施, 成为全国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试行办法》和国家评残标准发布后, 各地的工伤保险改革加大了力度和进度。目前,除了个别边远地区外, 基本都实行新的待遇标准和评残标准。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也形成较大局面。

  3. 第三阶段( 2003 年5 月以后, 规范化阶段)

    以2003 年4 月27 日国务院375 号令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为标志, 工伤保险进入了法制化阶段。《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为境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上, 与《试行办法》相比有以下不同。

  (1 ) 严格限制基金支出范围

  为了确保基金的专款专用, 《条例》未保留《试行办法》关于宣传和科研费、经办机构管理费等基金支出项目。《条例》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这样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 规定基金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 ) 留有适当储备

  为保证统筹地区发生特大事故时, 基金对工伤职工救治和补偿的能力, 《条例》确立储备金制度, 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的情况确定储备金比例及其使用办法。

  (3 ) 防止基金流失

  《条例》明确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对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 ) 强化征缴

  为了保证基金的筹集工作, 《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征缴的规定执行。

  (5 ) 科学设计费率

  为减少费率确定中的人为因素, 从制度设计上防止腐败滋生, 《条例》建立了新的费率确定机制, 不提“ 活动费率”。要求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 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经办机构只要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客观指标、适用的行业费率档次, 即可确定单位缴费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