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规则

  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是整个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已成为保险企业获取利润, 提高竞争能力, 扩大偿付能力, 提供更多更好服务的有效手段。但是出于保险资金在保险责任到期前具有负债性, 加之保险责任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 保险资金的运用必须得当。为此, 各国保险业法都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原则、方向和结构加以限制或禁止。

  一、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保险资金运用原则和一般资金运用的原则基本相同, 即要求符合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和公共性等原则。但保险资金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它担负着随时补偿灾害损失和给付保险金的任务, 对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有特殊要求, 且不同的保险业务对资金流动性的要求差异很大。因此, 必须根据保险资金的自身特点, 来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04 条第1款对我国保险业资金运用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 遵循安全性原则, 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一) 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原则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最基本原则。因为, 可运用资金既不完全是保险企业的盈利, 也不是可以无限期流出保险企业的闲置资金。这种资金的绝大部分在保险企业的会计科目上是列为负债项目, 即对被保险人未来赔付的负债。因此, 对这种资金的动用必须求其安全。不难设想, 如果不顾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一味地为获取厚利搞冒险投资, 就可能发生无法回收资金, 产生无力偿还保险赔付的局面, 势必使保险经营陷入困境。

  (二) 盈利性原则

  运用保险资金以求盈利, 是保险资金运用的直接目的。高盈利不仅可以为保险人带来巨大效益, 而且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

  较好的盈利可以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 可以降低费率和扩大业务规模。这就要求在资金运用项目上选择效益高的项目, 在一定的风险限度内力争实现预期年化收益最大化, 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 流动性原则

  由于保险企业担负着经济补偿的任务, 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又具有随机性的特点。因此, 运用中的保险资金必须保持足够的流动性, 以便随时满足保险赔偿和给付的需要。但不同的保险业务, 对资金流动性的要求也不相同, 一般说来, 财产保险期限短, 危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变化较大, 对资金运用的流动性较高; 而长期的人寿保险, 由于其期限长, 危险的发生, 对资金运用的流动性要求较低一些。保险人应根据不同业务对资金运用的不同要求, 选择适当的投资形式和项目。

  以上原则, 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其中盈利性是目标, 安全性、流动性是基础。稳健的资金运用, 应当首先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在这个基础上再努力追求资金运用的盈利性。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及其禁止

  各国保险法确定的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一般为: 存放银行;购买公债或国库券; 购买公司股票或债券; 投资不动产; 抵押放款等。我国《保险法》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 本着安全性和盈利的原则, 规定如下形式:

  (一) 在银行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由银行以借贷形式投放资金市场, 既增加了资金市场的供给, 也使保险公司有一笔稳定的利息收入。以存款形式运用资金, 其安全性、流动性高, 但盈利性较低, 一般财产保险业务的资金运用多以存款为主。

  (二)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又称国家债券,是一国政府为了弥补财政赤字或应付某种财政需要而发行的债券, 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预定利息。金融债券与政府债券功能相同, 只不过发行主体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具有安全性、长期性, 预期年化利率具有稳定性, 债券本身也具有变卖性( 流动性) , 因此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形式。

  (三)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如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进行不动产投资, 经营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服务性企业等。

  我国《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使用上述资金运用形式的同时, 也对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作出了两种禁止性规定, 即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 不得向企业投资。

  三、保险资金运用的结构

  保险资金运用的结构, 是指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控制保险公司的投资方向和结构, 都相应规定了各项投资的最高限额。例如, 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每一保险业购入每一生产企业之股票及公司债券总值, 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的10% ; 每一单位放款金额, 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的5% , 放款总额不得超过30%。还有些国家为了进一步掌握保险企业的资金, 要求保险企业必须将资产中的一定比例用于购买债券, 公司持有人不得转让出售或抵押, 如美国规定最低限度投资中至少应将60%以上的资金投资联邦债券; 新加坡规定必须将保险企业资产中18. 5%用于购买官方金融管理局发行的政府长期公债, 这样, 政府以债券形式掌握保险企业的部分资金, 企业如遇不测, 国家可将该企业的部分资金用于弥补, 以确保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至于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比例结构, 由于目前还缺乏成熟的实践经验, 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有一定困难, 因此保险法没有严格限制, 但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进行必要的制约。